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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申某某诉李某某、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彭婆镇。 原告申某某,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彭婆镇。系原告
河南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彭婆镇。
原告申某某,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彭婆镇。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亓灵坡,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胡官屯镇。
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泉胜科技园内山东泉胜物流大市场B区2层150号。
法定代表人解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洪祝,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刚,男,1963年1月1日生,回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15幢。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198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亓灵坡,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申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张某某乘坐吴某某的电动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常付线彭婆南衙利民学校门口时路段时,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的鲁A7699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后边高速驶来,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张某某倒地后,被被告李某某驾车碾压导致死亡,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员吴某某及原告之子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畏罪潜逃,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A76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停尸费及运费8000元,以上共计4879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车主,对原告表示同情及谦意;2、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主要是因李某某证照不符,且事故逃逸,公安机关正对李某某网上追逃;根据刑法规定,精神损失法院不应受理;3、根据刑法规定,附带民事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物质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我公司在交警队已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4、李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车辆我公司有专门司机,因该司机临时有事,就让李某某替他驾驶事故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5、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要求的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8、9条约定,我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方追偿。根据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根据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只负责抢救费,其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某、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申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及受害人张某某户口簿;2、事故认定书;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及伊川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4、伊川县荆山名邸小区及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一份、彭婆镇南衙村委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单据。5、原告张某某、申某某工作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表资表三张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两张,受害人张某某上学学校证明一份,学费单据两张;6、交通费单据数张;7、临时行驶车牌号。
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适用标准时应予以考虑;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该次事故李某某系无证逃逸已构成刑事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针对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城关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根据暂住人口的相关规定,其暂住应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并且现在暂住登记手续已连网,派出所出具单纯的暂住证明不能证明其暂住情况,况且该证明仅是张某某一人;对荆山名邸小区证明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张晓娜房产证、身份证、高科锋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不质证;对高科锋3张租金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高科锋物业费、水电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公章,并且与原告无关联性;对彭婆镇南衙村证明有异议,其不具有证明主体;况且张某某上学应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学籍为主;对证据5张某某工作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有异议,其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应以社保部门备案及交纳社会保险为准;况且该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居住上学情况;对丰华大酒店证明有异议,其公章名字不符合规定,怀疑私刻,且名字与本案原名不相符;对益民学校证明有异议,公章并不符合教育机构公章的模板,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两张学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从公章看公章并不符合教育机构公章的模板,怀疑私刻,另外一张没有公章,张某某在接受义务教育,其学费是2013年秋季学费,明显与国家规定不符;对证据6交通费,出租车发票代码尾号均为80,且均为连号,明显为一本出租车发票粘贴,不能证明交通费支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支出参加丧葬应支持两人,并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我公司已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对餐饮费发票有异议,所有的餐饮发票都没有日期,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事故的餐饮支出,况且该费用确实支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我公司已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对太平间证明有异议,即使存在停尸费用也包含在丧葬费内,丧葬费我公司已支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意见同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补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逃逸,属违法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自己承担。
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重汽出口汽车运转车辆保修卡;证明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2、保险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原告张某某、申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及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符合证据的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14时39分左右,在伊川县常付线彭婆南衙利民学校门口路段,吴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前,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鲁A76996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后,两车临近时发生擦碰,致两轮电动车摔倒后两轮电动车乘员张某某被碾压于鲁A76996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方车轮下。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吴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被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6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复合伤。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其父亲张某某、母亲申某某。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均在伊川县城打工,租房居住在伊川县荆山名邸前楼中单元六楼南门。原告张某某随父母生活并在伊川县城上学。
还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A76996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15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15万元。该车系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运往广西南山凭祥经济开发区销售的车辆。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称让该公司的专职司机运送,但该司机因有事,擅自转委托给本案被告李某某负责运送。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丧葬费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该车系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李某某系为该公司负责运送该车到广西南山凭祥经济开发区予以销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则对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对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某非本公司员工,李某某的行为系本公司专职司机擅自委托所致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辩解成立,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就擅自转委托行为另行追究转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民事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则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及追偿权问题,因被告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且逃逸尚未经审判,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张某某、申某某的损失有:1、丧葬费17107.50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3、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26953.90元。对原告张某某、申某某要求的停尸费、运尸费8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案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故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申某某110000元,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申某某316953.90元,因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张某某、申某某17000元,应在支付299953.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9953.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济南航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章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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