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诉宋某某、张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平财险)、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
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4号。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车村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平财险)、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天平财险、郭某某、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C18727号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鸭子湖中桥路段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停靠维修的豫C55866号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C6、C7椎体压缩性骨折、C4-5、C5-6、C6等椎体损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郑州天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8.43元、护理费12932.58元、误工费235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072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526.28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宋某某只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是张某某让原告坐的车,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14298.43元;4、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住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月平均工资2608元;6、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2072元。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5不真实,证据7的票据是假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C18727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至伊川县鸭子湖中桥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撞到被告郭某某停靠在绿化带中间维修的豫C55866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处,致修理工姜某某、轿车乘员魏某某、王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受伤,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和原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12753.43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诊断,李某某C6、C7椎体压缩性骨折、C4-5、C5-6椎体间盘轻度膨出。2013年11月20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在伊川县城鞋店打工,前三个月月均收入260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豫C18727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郭某某停靠在绿化带中间维修的豫C5586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当事人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张某某出借车辆无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753.43元;2、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69.53元,计12932.58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267天,每天86.93元,计23210.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79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93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计40885.24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751.56元。在97751.56元中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473.43元,占原告李某某及王某某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的49.07%,因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豫C55866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由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李某某49.07%的责任即4907元;在97751.56元中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0578.13元,占原告李某某及王某某二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的57.67%,由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李某某57.67%的责任即63437元;不足部分28707.56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70%,即20095.29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即8612.27元。综上,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0095.29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76956.27元。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95.29元。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6956.27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