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朝宾,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涛,男,汉族,1970年9月61日出生,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涛,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朝宾、刘俊涛、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龚朝斌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俊涛、永利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龚朝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5367.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龚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被上诉人永利达运输公司暨被上诉人刘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龚朝宾系刘俊涛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2日,龚朝斌驾驶刘俊涛所有的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行驶至宝丰县平宝公路仝岭段停车下车检查车辆时,由于脚踩脚踏板踩空,从车上摔下受伤。龚朝宾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龚朝宾的病情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四跖骨骨折。龚朝宾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康复锻炼、对症治疗;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龚朝宾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5432.9元。龚朝宾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6月2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朝宾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龚朝宾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永利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俊涛,龚朝宾系刘俊涛雇佣的司机,月工资30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刘俊涛已向龚朝宾垫付18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龚朝宾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龚朝宾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432.9元,误工费23900元(239天×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4694元(59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龚朝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确定为宜,上述费用合计95182.9元。 综上,龚朝宾的各项损失计95182.9元,应由刘俊涛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豫D69971号陕汽牌自卸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92182.9元(95182.9元-3000元)。扣除刘俊涛已向龚朝宾垫付的18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还应赔付龚朝宾77182.9元(92182.9元-15000元)。龚朝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龚朝宾损失77182.9元(已扣除刘俊涛向龚朝宾垫付的15000元);二、驳回龚朝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龚朝宾负担570元,由刘俊涛负担1730元。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2、龚朝斌失足跌落致伤是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也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赔偿范围。 龚朝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龚朝宾是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豫D69971号陕汽牌货车时受到损害,龚朝宾是为实际车主刘俊涛登记车主永利达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保险每座10万元,龚朝宾受到事故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合法。2、本案是一起驾驶员意外损失事故,受害人龚朝宾损害事实清楚,原审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刘俊涛、永利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永利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69971号陕汽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上人员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龚俊涛作为被保险车辆豫D69971号陕汽牌货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诉讼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是本案适格原审被告,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