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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徐小康、赵保君、徐海雷、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康,男。 委托代理人徐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康,男。
委托代理人徐山坡,男,系徐小康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
代表人孙红生,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小康、赵保君、徐海雷、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宏升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小康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赵保君、徐海雷、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徐小康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徐小康的委托代理人徐山坡、袁洪涛,被上诉人徐海雷,被上诉人宏升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保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8时40分许,赵保君驾驶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975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东环路北高速路口左转弯上高速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徐小康驾驶的豫DTN132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小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小康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侧肩峰、关节盂及肱骨骨折;4、骨化性肌炎;5、视神经萎缩。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12天,花费医疗费64120.8元,另在其他地方检查购药等花费22646.5元,徐小康共花费医疗费86767.3元。徐海雷已为其垫付医疗费73000元。徐小康出院证载明:该病人入院时病情危重,需要陪护2-4人。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保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6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小康左上肢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左眼伤残程度属十级。徐小康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8月28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3年第181号结论书,确认豫DTN132号大阳牌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30元,徐小康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975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宏升车队,实际车主为徐海雷和徐锐丰。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豫DB975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徐小康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1月至今一直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徐小康在叶县永昌饼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徐小康的父亲徐山坡,1964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王丽民,1965年9月13日出生;妻子张书会1989年2月24日出生;儿子徐子颖,2011年8月4日出生。徐小康兄弟二人。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徐小康损失应首先在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赵保君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徐小康自己承担30%的责任。徐小康的损失有:1、医疗费86767.3元;2、误工费32000元(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0天,3000元÷30天×320天=32000元);3、护理费40896.0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12天×2人,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月,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4、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30元/天×212天);6、营养费2120元(10元/天×212天);7、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22398.03元/年×20年×24%);8、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1元(徐子颖,2011年8月4日出生,5627.73元/年×(18-3)×24%÷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700元;10、车损1930元;11、评估费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11513.84元。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189513.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情况,70%的赔偿责任也即132659.69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徐海雷已为徐小康垫付医疗费73000元,该7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徐海雷。扣减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徐小康各项损失181659.69元。徐小康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对徐小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徐小康各项损失181659.69元;二、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徐海雷73000元;三、驳回徐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5600元,徐小康负担750元。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数额35162.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小康、赵保君、徐海雷、宏生车队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徐小康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的用工情况,误工费应按徐小康的户口类型计算。3、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准确,一审法院不准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充分的理由。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基础上重新计算。4、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徐小康答辩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并无不当;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鉴定费;3、徐小康认为二审应认可徐小康的伤残鉴定结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海雷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赵保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升车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975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徐海雷和徐锐丰,徐小康起诉时不知道徐锐丰是车主,因两个车主之间没有推脱责任,本案中没有起诉徐锐丰。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8时40分许,赵保君驾驶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975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东环路北高速路口左转弯上高速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徐小康驾驶的豫DTN132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小康受伤。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康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豫D609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975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小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徐小康伤残等级的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徐小康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不足等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原审对其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徐小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徐小康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小康构成三处伤残,徐小康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徐小康驾驶的豫DTN132号大阳牌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3年第181号结论书,认定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30元,徐小康支付评估费1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徐小康的合理支出,属于徐小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