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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乔,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豫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华豫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30000元,其他费用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华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乔、蒲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1日,华豫运输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D55556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3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
2011年8月4日14时许,华豫运输公司驾驶员周国选驾驶豫D55556号客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大王庄路段时,撞住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倪秀兰,致倪秀兰当场死亡。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3)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国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倪秀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0日,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周国选一次性赔偿倪秀兰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30000元。该赔偿款由华豫运输公司通过鲁山交警大队向受害人家属履行完毕后,华豫运输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理赔事宜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事故受害人倪秀兰,女,1932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鲁山县张店乡大王庄村6号院453号。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起受害人倪秀兰一直和其儿子柯现钦、儿媳刘淑艳共同生活,居住在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王瓜营小学家属区1号楼1排3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周国选一次性赔偿倪秀兰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30000元。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方式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倪秀兰长期居住鲁山县城,死亡时79岁,死亡赔偿金依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15930.26元/年×5年=79651.30元;2、丧葬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27357元/年÷2=1367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36670.20元。以上1-3项共计13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华豫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55556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华豫运输公司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华豫运输公司驾驶员周国选驾驶投保车辆豫D5555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秀兰死亡,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对于受害人倪秀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受害人倪秀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与儿子、儿媳共同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华豫运输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依据责任划分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华豫运输公司按调解协议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3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华豫运输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华豫运输公司主张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1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华豫运输公司诉请的其他各种必要费用共计3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华豫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签定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投保的险种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在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基础上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0000元;二、驳回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7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核算华豫运输公司相关赔偿费用依据不足,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倪秀兰死亡赔偿金。
华豫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二审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事故发生后华豫运输公司申请理赔的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倪秀兰死亡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诉讼前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仅有上述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中并未有倪秀兰在城镇生活、居住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1、华豫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55556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豫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问题引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华豫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倪秀兰家属垫付相关费用130000元,该数额由华豫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华豫运输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垫付款后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因华豫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55556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中华豫运输公司按调解协议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3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豫D55556号客车的驾驶员周国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8000元×50%)。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数额为126000元(122000元+4000元),上述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该损失亦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华豫运输公司垫付款13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