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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淮军,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光欣,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一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运一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6430.23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伦,被上诉人平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欣、周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平运一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38636号大货车、豫D-9061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车、挂车各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主车、挂车各一份)。商业险承保险种分别为: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座*2座、(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主车)、5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主车)、75000元(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挂车);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四份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2012年9月22日11时许,平运一公司驾驶员张俊卿驾驶平运一公司所有的豫D-38636大货车、豫D-9061挂车,在湖北省应城市化工镇汉能公司院内卸煤时,驾驶员张俊卿在向前移动车辆时未告知正在卸煤的工人甘金凤,因大厢脱落,造成甘金凤受伤(三根手指骨折)。后甘金凤将市汽运一公司诉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运一公司赔偿受害人甘金凤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6430.23元。判决生效后,平运一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平运一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平运一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引起诉争。
原审另查明,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未明确甘金凤受伤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庭审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提供了一份向受害人甘金凤了解事发经过的询问笔录。甘金凤讲述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车上卸煤,还有一些煤没有卸完,驾驶员为了让煤都卸在一起,在没有通知卸煤工人的情况下,突然向前移动,又向后倒了一下,甘金凤站立不稳,就去扶车大厢门,大厢门由于惯性关闭,造成其受伤。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运一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38636大货车、豫D-9061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平运一公司与被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湖北省应城市化工镇汉能公司院内,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应比照适用上述条例。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甘金凤作为装卸工临时上车卸货,因车辆驾驶员在移动车辆时致其受伤。甘金凤上车目的不是搭乘,其不是乘坐车辆的人员,也不是驾驶人员,因而不属于本车人员,应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事故受害人受伤时所处的位置是在车辆的厢板之上,属交强险条款中所述的“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事故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该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本车人员”增加了“车上”两个字,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为发生事故时处在车体之上的自然人,意欲限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范围。将本案事故受害人认定为本车人员,从而免除其责任。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公共利益。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认定,既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明显扩大了“本车人员”的范围,不予采信。据此,应将本案事故受害人甘金凤列入交强险受害人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内,平运一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由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赔付受害人甘金凤各项损失共计76430.23元,并于2013年1月27日向甘金凤履行完毕。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平运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应当承担本案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平运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643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本案中,能够认定甘金凤受伤时位置处于货车的后箱内,相对于整车之外的其他个体来讲,甘金凤仍然受到车体的保护,故甘金凤显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平运一公司答辩称,伤者是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未对甘金凤受伤时的具体位置作出认定,针对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运一公司提交的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张俊卿于2012年9月22日接受中华联合财险应城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的笔录,张俊卿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张俊卿在将车辆向前移动时,因挂车右侧墙板没关,将车上卸货的工人甘金凤右手夹伤;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5日对甘金凤的询问笔录,甘金凤陈述的主要内容是:甘金凤当时在车后箱里,由于车辆移动站立不稳用手去扶车大箱,导致手被挤伤,受伤时在车上。平运一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甘金凤受伤时在车下,而在二审庭审中该公司陈述称:甘金凤是湖北省应城市化工镇汉能公司的卸煤工人,出事故时,正在该公司事故车辆上卸煤。
本院认为:平运一公司所有的豫D-38636大货车、豫D-9061挂车在移动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甘金凤受伤,平运一公司为此赔偿甘金凤各项损失76430.23元,上述事实已经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依据上述规定,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但应比照适用上述条例进行处理。本次事故中,甘金凤作为装卸工临时上车卸货,其上车目的不是搭乘,甘金凤既不是车辆乘坐人员,也不是驾驶人员,因而不属于本车人员,应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甘金凤受伤导致的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甘金凤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扩大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本车人员”的规定范围,于法无据,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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