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扬,男。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合磊,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丙扬、宋广军、姜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丙扬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广军、姜合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连带赔偿李丙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6277.11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李丙扬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远,被上诉人宋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宋广军驾驶豫DE9699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昆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田庄乡田庄路口北50米路段时,与李丙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丙扬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丙扬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75326.71元。李丙扬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骨质疏松。李丙扬住院期间,姜合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扬无责任。原审另查明:1、李丙扬,农业户口,现年73岁,叶县田庄乡卫生院的工作人员,退休后被单位返聘,2014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返聘劳务报酬停发。2011年至2013年李丙扬年平均收入为20088元。2、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李丙扬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右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李丙扬支付鉴定费700元。李丙扬后期治疗费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认定李丙扬手术费约26000元,李丙扬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4、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认定李丙扬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970元,其支付鉴定费100元。 原审认为,宋广军驾驶豫DE9699号车与李丙扬相撞,造成李丙扬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扬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豫DE9699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李丙扬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结合李丙扬的起诉,原审法院确认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5326.71元;2、护理费14957.2元(李丙扬住院64天,考虑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住院期间应为2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64天×2人=10184.2元;李丙扬出院后考虑到其恢复状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出院后应为1人护理,护理天数以60日为宜,即29041元/年÷365×60天×1人=4773元;以上共计14957.2元);3、误工费11777.6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219天,李丙扬要求按照214天计算,其近三年年平均工资20088元÷365天×214天=117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64天,即30元/天×64天=1920元);5、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4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电动车损失1900元(李丙扬诉讼请求为1900元);7、鉴定费100元;8、残疾赔偿金50171.6元(李丙扬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就业,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7年×0.32=50171.6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11、后期治疗费26000元;12、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199893.11元。该款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姜合磊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姜合磊。李丙扬外购药费用4950元,因没有提供购买药品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提供医院的处方等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丙扬胸部肋骨骨折伤情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医学影像DR报告单(2014年2月3日,68577),该报告单显示李丙扬右侧3-7肋骨,左侧2-8肋骨多发类肋骨骨质不连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12肋以上骨折为八级伤残的规定,为此,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丙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139893.11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姜合磊垫付的李丙扬的医疗费60000元;三、驳回李丙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9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57元,李丙扬负担9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55476.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丙扬、宋广军、姜合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医疗费赔偿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与《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不符合,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2、李丙扬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有退休工资,11777.6元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3、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李丙扬的伤情及年龄,10000元为宜,对超出的5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4、后期治疗费26000元尚未发生,伤残赔偿金已经赔付说明治疗已终结,因此同时赔付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明显不合理。5、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剔除不合理用药。6、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对李丙扬进行赔偿,履行的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的诉讼费405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和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不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而应当由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 李丙扬答辩称:1、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李丙扬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是不分项的,其他部门制定的条例及回函答复效力均低于法律的规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2、应当支持李丙扬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李丙扬虽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又被返聘,并一直发放有劳务报酬,故应当支持误工费。3、医疗费用应当支持。李丙扬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用的规定。4、后续治疗费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丙扬的后续治疗费用是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确定的,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依法应当支持。5、精神抚慰金不高。李丙扬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存在多处伤残,损伤严重,故原审法院酷宝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高。6、诉讼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依据《诉讼费的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积极履行其应当赔偿的义务,从而导致诉讼的发生,且其败诉,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宋广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姜合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DE969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姜合磊。2、2014年4月2日,叶县田庄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丙扬系该单位的返聘医生,由于2014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工资停发。3、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丙扬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约需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E969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宋广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李丙扬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宋广军驾驶的豫DE969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李丙扬的损失共计199893.11元(含实际车主姜合磊已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因此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丙扬139893.11元,支付姜合磊垫付的李丙扬的医疗费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该上诉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责任限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李丙扬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劳动年龄作出限制,且李丙扬确系返聘到原单位上班并有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审庭审中李丙扬提供的误工证明计算李丙扬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李丙扬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李丙扬属于无责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较大,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李丙扬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以上司法解释已明确列出伤残的赔偿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并且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丙扬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确定李丙扬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2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支持李丙扬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李丙扬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李丙扬部分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李丙扬提供了所住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数额。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中存在用药不合理的部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李丙扬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部分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是李丙扬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