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伟,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鑫,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小伟、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小伟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鑫、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程小伟车辆损失8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程小伟及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上诉人金鑫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金鑫驾驶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路八里岗转盘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程小伟驾驶的豫D-P38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程小伟、金鑫负同等责任。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价格鉴定书,认定豫D-P38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8005元。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经鉴定,程小伟的车辆损失为800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程小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程小伟损失8005元;二、驳回程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金鑫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的精神,结合本案程小伟的车辆损失为8005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规定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005元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6005元。 程小伟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程小伟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应该全部有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金鑫的答辩意见同程小伟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金鑫驾驶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程小伟驾驶的豫D-P38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鑫、程小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金鑫应对程小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金鑫驾驶的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程小伟的车辆损失800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的车损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