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潘某,女,汉族。 申请人潘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胡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 胡某某的代理人胡利钢,男,汉族。 潘某述称,胡某某于2009年初出现老年痴呆症状,并于2014年1月1日因“血管性痴呆”住院治疗。目前病情加重,大小便失常,不能言语,眼睛失明,无任何认知能力。为确保胡某某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不受侵害,潘某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潘某为胡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胡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自2014年4月起病情加重,不能行动,不会说话,双目失明,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自我意识模糊,不能辨认家人邻居。潘某与胡某某于197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胡利钢、次子胡亚钢、女儿胡莉。三子女均同意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潘某为胡某某的监护人。为上述情况有胡某某的平煤集团社保中心颁发《重症慢性病门诊治疗手册》、本院对胡某某所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胡某某的邻居所作调查笔录、本院对潘某、胡利刚、胡亚钢、胡莉所作谈话笔录及本院核实胡某某情况的录像在卷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潘某为胡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