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6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任杰,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中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通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宛龙民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有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再审后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宛龙民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万通置业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人任杰不服本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南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杰及其代理人张帆,被申请人南阳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损害再审申请人任杰的合法权益,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王伟凯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春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