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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某、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悦桥,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马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悦桥,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马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逸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赵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悦桥,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朱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8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豫DJ6373号车行店河桥至鲁山方向与陈某某驾驶的豫D06308号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在平顶山新华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第三跖趾关节半脱位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后在家用药休养。期间由于患处疼痛,于2014年3月18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花费1141.63元。赵某某为豫DJ6373号车的登机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陈某某与马某某、赵某某协商赔偿事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某、赵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赵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异议。赵某某所有的豫DJ6376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陈某某所诉的损失部分明显偏高,且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陈某某的行车证有异议,该行车证副证显示该车辆有效期至2010年3月,2010年3月至今没有依法检验。行车证所附照片与本次事故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不符,有造假的嫌疑;4、对陈某某事故时的诊断报告书有异议,该检查陈某某单方检查,在滍阳镇马跑泉村卫生所治疗的医疗费单据中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与本次事故时间间隔几个月,不能认定由于本次事故住院;5、车损评估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与陈某某关系的证明;7、交通费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马某某、赵某某辩称意见,另补充以下辩称意见,1、陈某某所要求的护理费无相关医嘱及护理证明,同时病例中均未显示需要护理;2、陈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标准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此类行业。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某某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8时,马某某驾驶的豫DJ6373号车行驶至店河桥鲁山方向逆向与陈某某驾驶的豫D0630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某某送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陈某某左足第三趾趾关节半脱位,花费门诊费用90.9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陈某某未住院,就近在家的滍阳镇马跑泉村进行输液治疗,医疗处方笺及收据票据各12张,共计5165元,其中未涂改时间的有6张计2472元。输液治疗期间,陈某某于2014年1月4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拍片,花费门诊626.2元、1月11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404元。后陈某某左足持续肿痛、麻木,于2014年3月18日住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花费1141.63元。陈某某受伤前用豫D06308车辆自营运输业务,该车行车证类型为自卸低速货车。2014年1月22日,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豫D06308车辆损失为16950元。马某某驾驶的豫DJ6373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陈某某与马世赵某某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陈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医疗费收据、处方笺、车损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拖车票据、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陈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734.73元(90.9元+2472元+626.2元+404元+1141.63元);2、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4、根据陈某某伤情给予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之日共100天,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误工费为6136.45元(22398.03元÷365天×100天);5、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给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6、车辆损失费16950元;7、拖车费3000元;8、评估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33695.08元。因肇事车辆豫DJ6373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向陈某某赔付33695.08元。因陈某某的赔偿款项已从保险中得到全部理赔,故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当天陈某某经新华区人民医院影像检查,诊断为左足第三趾趾关节半脱位,期间又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也均为治疗左足第三趾趾关节脱位的病情,可以认定该伤情为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就近在家的滍阳镇马跑泉村进行输液消炎治疗符合其伤情,但对其举证的医疗处方笺及收据涉及的费用,因部分有涂改痕迹且持续近三个月注射抗生素不符合医学用药规范,故对该部分费用给予部分支持。对马某某、赵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陈某某车辆损失鉴定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陈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不应采用交通运输业及交通过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某33695.08元。
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赵某某负担642元,陈某某负担233元。赵某某承担部分暂由陈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