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8日生一子赵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出现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赵某由赵某某抚养;诉讼费由白某承担。 白某辩称,赵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双方认识十年,白某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孩子的抚养权白某可以放弃,但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白某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8日生一子赵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白某相识时间长,结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赵某某要求离婚,白某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宜。赵某某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赵某某与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