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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4月27日,叶某以投资婚庆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如叶某到期不能归还,须向赵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国家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为利息。双方指定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为起诉和执行之地。同日,赵某某向叶某支付了全额借款,叶某出具收条和证明各一份确认收款。借款到期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叶某偿还借款本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叶某偿还赵某某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其已经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还过赵某某很多钱,应从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叶某向赵某某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出人(以下简称甲方)赵某某;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叶某。甲乙双方是朋友关系,乙方因投资婚庆公司缺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17日。因甲方到期之时这笔钱有急用,所以乙方到期必须归还,否则须向甲方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国家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上不封顶,利息计算复利。注:由于甲方借给乙方钱后,缺生活费用,所以乙方每个月需要付3000元给甲方以利生活。若任一个月不付,甲方即可提前提起诉讼!……若乙方借款期满三天仍未归还,甲方即可提起诉讼,双方指定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为起诉和执行之地。……”叶某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赵某某向叶某支付借款,叶某出具收条并在赵某某的银行取款凭证上写下《证明》,内容为:“这是老赵给我取款的取款凭证,他取款后将现金全部给了我,叶某收讫!”。借款到期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叶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某某提交的叶某出具的借据、借款收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某向赵某某借款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了明确的期限,叶某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而约定期限届满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叶某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叶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赵某某要求叶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叶某辩称已还过部分借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双方约定不能按时偿还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叶某未按时还款,应依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双方对借款方每月支付借出方生活费的约定,也系对过高利率的变相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赵某某请求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叶某负担。该款暂由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叶某一并支付给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