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2月份赵某某与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由于婚前赵某某对韩某甲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韩某甲对家庭及孩子既不负责,经常打架、吵架、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的性格不合,夫妻常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某与韩某甲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由赵某某抚养,韩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和韩某甲各承担一半。 被告韩某甲辩称:赵某某所诉不属实,韩某甲没有打骂赵某某,孩子上学韩某甲天天接送,为了孩子,韩某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天,赵某某与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9日赵某某与韩某甲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韩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赵某某与韩某甲发生矛盾,故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韩某甲结婚10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生活当中在所难免,夫妻之间都应多沟通、互相关心,作为韩某甲应尽到自己当丈夫的职责和义务,综合赵某某与韩某甲的婚姻情况,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某与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