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郏县。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程某某欠郝某某建筑物资租赁费70000元及扣件物资丢失赔偿款25146元,经催要未还,要求其偿还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建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郝某某系从事建筑物资租赁业务人员。2010年11月7日,程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与郝某某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从郝某某处租赁建筑物资,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物资原价值为20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个,物资原价值为6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6元/根,物资原价值为20元/根。租金应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如不能于次月15日前主动如数支付上月租金,逾期部分应支付银行利息及每日0.5%的违约金,租赁物资如有损坏或丢失,按物资原价值赔偿。合同订立后,程某某即按约定从郝某某处租赁使用了上述相应建筑物资。2013年2月22日和2月23日,双方对所租赁的建筑物资和租赁费分别进行了结算,程某某向郝某某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郝某某钢管3529.5米、扣件4191个、顶丝292根”和“今欠现金(7万)柒万元整”。上述钱款及扣件物资经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资、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对所欠租赁款予以偿还并向郝某某支付利息,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资,应按约定价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某某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某某扣件物资损失费251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兴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玺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