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清算组,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刘振方,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清算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某某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7月31日,陈某某与某某宾馆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承包某某宾馆南二楼铝合金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85元,工程期限5天。陈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将相关材料交予某某宾馆财务人员。2001年11月15日,某某宾馆累计支付陈某某工程款21000元。经陈某某无数次催要,某某宾馆都以资金紧张,要求陈某某耐心等待某某宾馆的改制进行推托,现某某宾馆已改制,但某某清算组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54313.73元。陈某某依照图纸设计施工完毕后,某某宾馆又要求对窗户进行重新设计,陈某某为此造成材料、人工损失8166.4元。另,随后几年内,陈某某又承接某某宾馆多次维修工程,维修款累计917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清算组给付工程款50653.1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某清算组辩称,陈某某所诉发生在2001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宾馆南二楼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其完成的,也未能证明某某宾馆拖欠其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某某宾馆副总郝某某安排其基建办职工于战友代表宾馆与陈某某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宾馆南二楼铝合金窗,每平方米185元,工程量以决算为准;协议签订之日,宾馆支付工程款3000元,施工期间酌情二次付款,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次日,宾馆支付陈某某工程款3000元,2001年8月3日宾馆又支付给陈某某3000元,2001年11月15日宾馆再次支付给陈某某15000元。协议签订后,工程于一个月后完工,经郝某某及宾馆时任基建科经理周某某等人进行了验收。陈某某多次索要工程款,但宾馆除支付上述共计21000元外,宾馆未再支付款项。2014年3月19日,郝某某、周某某在陈某某制作的《平顶山市宾馆南二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上签字,显示:1、地弹门(办公室大门和内门)2315元;2、铝合金门(办公室通往卫生间大门和男女卫生间门)2158元;3、办公室窗户:47475.2元(含因宾馆设计变更造成的材料、人工损失8166.4元);以上总计工程款51948.2元,扣除已付21000元,剩余30948.2元。4、逾期付款违约金(200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计28466.15元。5、另付维修费9173元。现陈某某要求某某清算组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1、经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某某有限公司组织双方对陈某某施工的窗、门进行了现场勘测,并鉴定该工程造价为54313.73元(不含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维修款)。2、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陈某某干工程属实,但具体工程款记不清。安排陈某某多次维修属实,但对维修款不清楚。3、本院调查郝某某,郝某某对陈某某的工程款51948.2元认可,但对维修款9173元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装饰工程协议书、借支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装饰工程协议书及周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系陈某某承接。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佐证陈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宾馆南二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上的工程造价51948.2元(含因宾馆设计变更造成的材料、人工损失8166.4元)符合该工程的实际价值。因陈某某已收到工程款21000元,故某某清算组仅应再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30948.2元即可。某某宾馆长期未付款,必定给陈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故陈某某要求某某清算组自2001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某要求按鉴定价支付工程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的维修款9173元,虽然陈某某给宾馆维修属实,但因证人周某某、郝某某均对维修费用不清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断向宾馆要账,某某清算组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30948.2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陈某某负担264元,某某清算组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闫兴斌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