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雒某甲,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郭秋记,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某乙,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雒某乙,系雒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某丙,女,汉族,住本市湛河区。 被告雒某丁,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被告雒某戊,女,汉族,住本市新城区。(未到庭) 被告雒某己,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雒某甲与雒某乙、雒某丙、雒某丁、雒某戊、雒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郭秋记,雒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西显,雒某丙、雒某丁及雒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雒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雒某甲诉称,雒某甲父亲雒得一与母亲李某某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雒某丙、雒某丁、雒某戊、雒某甲、雒某己、雒某乙,父母于1983年在本市新华区陈庄村一组盖有夫妻共同财产瓦房三间,母亲李某某于2007年病逝后,该房由父亲雒得一和三子雒某己居住。2012年,父亲雒得一病逝。2013年4月,父母留下的房屋及宅院列入拆迁范围,雒某乙没有经雒某甲及其他继承人同意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房屋已拆迁,该补偿安置房正在规划建设中,为继承父母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雒某甲与雒某乙商量分割补偿款,但雒某乙拒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维护雒某甲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补偿安置房屋(价值60万元),该诉讼费由雒某乙承担。 雒某乙辩称,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诉争房屋现已拆除,拆除以后涉及的拆迁补偿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宅基地属村集体使用,宅基地分配不是平等关系,根据雒某甲诉称,雒某乙已经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有村委会公章,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雒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雒某乙之母已去世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对她的遗产分割,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在两年内提出诉讼,雒某甲没有向各相关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该诉争房屋一直是在双方父亲和雒某己管理之下,雒某甲是明知的,该房产母亲的遗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雒某乙认为诉争房屋系本案雒某己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相关规定,一户一子女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子女各人已成年的,应有一人留在父母身边,不得另行划宅基地,雒某己同父母长期生活,不能再另划宅基地,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虽然写明是其父亲,实际应为雒某己使用,其拥有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即使该房屋是由双方父亲所有,应为三人共有。2010年3月26日,雒得一通过公证方式将其财产赠与雒某乙,雒某己由雒某乙扶养。总之,母亲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拆迁补偿房屋应归雒某乙、雒某己所有。 雒某己辩称,同意雒某乙的答辩意见。雒某己属于智力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一直随父母生活,父母去世后随雒某乙生活,其一切支出由雒某乙承担,其他人均没有承担。 雒某丙辩称,要求依法处理,将应继承份额赠与雒某己 雒某丁辩称,依法办理。将应继承份额赠与雒某己。 雒某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将应继承份额赠与雒某己。 经审理查明,雒得一与其妻李某某系本市新华区矿工路办事处陈庄村(以下简称陈庄村)村民,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女雒某丙、次女雒某戊、长子雒某丁、二子雒某甲、三子雒某己、四子雒某乙,上述雒某丁、雒某甲、雒某乙在陈庄村均划有宅基地,雒某己因为智力残疾,没有结婚,一直随其父母生活,所以没有规划宅基地。1984年雒得一及妻子李某某在陈庄村自建瓦房3间,2007年李某某病逝后,该房由雒得一、雒某己共同使用,雒得一为雒某己的监护人。2010年3月26日,甲方雒得一,乙方雒某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内容为:1、“我雒得一为了三子雒某己以后的生活,我自愿将位于平顶山市焦店镇陈庄村一组瓦房三间(邻:东雒永飞、西雒某乙、南路、北路)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200924,我本人应有的产权。在我百年之后归我四子雒某乙所有,但是雒某乙要负责三子雒某己以后的生养死葬,如果他不履行义务,终止协议。2、只要四子雒某乙负责三子雒某己以后的生养死葬。不管房屋的搬迁或开发所分配房屋都归四子雒某乙所有。3雒某乙自愿负责雒某己以后的生养死葬。4、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2012年雒得一病逝后,雒某己随雒某乙生活至今。2013年陈庄村列入城中村改造,雒得一遗留的三间瓦房需拆迁,同年4月,雒某乙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乙方与甲方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办事处陈庄村委会,丙方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陈庄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雒得一的上述三间瓦房共置换补偿面积234.52平方米。现房屋已拆除,置换补偿房屋尚未分配,雒某甲要求继承置换补偿的房屋,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雒得一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公证书、残疾证、陈庄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新华区陈庄村一组的本案争议房屋瓦房三间系雒得一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死亡后,其中的一半应系李某某的遗产,由雒得一及其6个子女共7人继承。雒得一在雒某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将其本人应有的产权附条件地赠与给雒某乙,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涉案房产因拆迁改造而置换的补偿面积234.52平方米,其中的一半117.26平方米,可作为李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其中雒得一的份额应归雒某乙,雒某己因系残疾人应给予适当照顾,雒某丙、雒某丁、雒某戊将各自的继承份额赠与给雒某己,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酌情将117.26平方米的补偿面积分配给雒某甲15平方米,雒某乙30平方米(含雒得一的份额),雒某己72.26平方米。雒某乙称雒某甲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争议房屋的安置补偿面积234.52平方米,其中雒某甲应分得15平方米,雒某乙应分得147.26平方米,雒某己应分得72.2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9800元,雒某甲承担8667.1元,雒某乙承担1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州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人民陪审员 柳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