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11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代表人张革委,系该单位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勋,男,汉族,系某公司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女,汉族,系某公司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平煤业六矿委托代理人刘慧勋、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88年3月20日,黄某某因工伤摔伤头部、颈部和腰部。自1997年7月9日至今,黄某某一直连续在某公司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12月1日,黄某某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并享受了部分工伤待遇。黄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某公司从未安排陪护人员,2003年至今,某公司每月支付黄某某75元护理费,故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088元,护理费222580元。 被告平煤五矿辩称:1、黄某某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黄某某于1988年受伤,2000年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14年4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某某从受伤时起至今已有26年,即使从鉴定伤残等级后,至今也已有14年之久,已远远超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2、黄某某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黄某某于1988年受伤,其具体待遇应当适用1953年1月2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是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开始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黄某某受伤时根本就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项待遇,因此,其不应享受此项待遇。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规定,该补助金也应当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平煤五矿无关。三、黄某某没有护理等级鉴定,不应享受护理费待遇。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由此可以看出,享受护理费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过鉴定,根据不同护理依赖等级来确定待遇标准。黄某某并没有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并且护理费也是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开始实施的,黄某某并不适用。4、黄某某不符合陪护费待遇规定,某公司不应支付。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黄某某需要陪护应由单位派人护理,黄某某没有向矿上要求,证明其伤情不需要陪护。5、黄某某提供四份“病情介绍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2001年5月16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书时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还没有更名“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而病情介绍书加盖的公章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由此可知,其证据明显是伪造的。另有三份“病情介绍书”加盖的都是“平顶山慈济医院住院部”章,平顶山慈济医院仅仅是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一个内部科室,根本不具备对外出具医疗证明的资格,对外根本不具备任何效力。6、从黄某某参加开庭的情况来看,其身体康健,行动灵活自如,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并且黄某某提供的其他病历中医生也未明确表示需要护理。此外,黄某某2001年退休,从那时起黄某某就已经得知某公司没有派陪护,而如今2014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驳回黄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为某公司职工。1988年3月10日,黄某某因工伤摔伤头部、腰部被认定工伤。2000年12月1日,黄某某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自1997年7月9日至今,黄某某因脑外伤后综合征分别于1997年1月9日至1997年8月22日、2002年5月9日至2002年6月16日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003年2月26日至2004年1月20日、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9月12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月6日至2007年1月24日、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2月24日、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4月17日、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1日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日在平顶山慈济医院治疗,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黄某某因工伤曾于2002年6月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医疗费用、岗位工资、交通费,并与某公司达成平劳仲案字(2001)第57号仲裁调解书,某公司补发黄某某5000元费用。2014年4月9日,黄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四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自1997年至今住院期间护理费,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黄某某诉至法院,引起该诉。 另查明,2000年12月1日黄某某被鉴定四级工伤后,某公司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给予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待遇向黄某某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02元。后该项伤残津贴逐年增加,2011年1月根据豫劳社工伤(2011)7号文件规定,黄某某的伤残津贴自2011年1月起每月为1567.2元。2003年至今,某公司每月支付黄某某75元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提供的工伤联系证明书、平煤集团公司劳动鉴定表、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某公司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审批表、工伤致残保险待遇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黄某某系某公司职工,1988年3月10日,黄某某因工伤摔伤头部、腰部被认定工伤。2000年12月1日,黄某某伤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并按照相关规定给黄某某办理了退出生产岗位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11年1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才可以适用该条例。黄某某在2000年已完成了工伤认定且按当时政策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现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支付2000年认定的四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情形,故对黄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0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某某因工伤2000年被评定为四级工伤,并按当时政策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从黄某某曾在2002年6月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岗位工资、交通费的事实看,黄某某不仅对按工伤待遇每月支付的护理费数额无异议,且其住院期间也可以行使申请仲裁权利,无不可抗力或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黄某某要求支付1997年至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平顶山慈济医院治疗,该次住院支持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131天护理费;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日在平顶山慈济医院治疗共107天,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共60天。以上共计298天(131天+107天+60天),按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3710.19元(29041元÷365天×298天×1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