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39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秦留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吴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回族,住郏县冢头镇。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某某有限公司将自己少林牌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2013年4月11日9时许,某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汪某某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里连店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由袁某某驾驶世纪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袁某某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袁某某因该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065民事判决书,应赔偿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7652.33元,其中某某有限公司在袁某某住院期间预付医疗费61378.7元。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某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总额中划除已垫付的61378.7元,某某保险公司已赔偿袁某某及家人损失120577.93元,赔偿某某有限公司22222.07元,还剩39156.03元损失被拒赔,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有限公司28741.06元;2、诉讼费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某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过赔付,该赔付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的,某某有限公司称还差39156.03元某某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是因为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而且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少林牌客车系某某有限公司车辆,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3年4月11日9时许,某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汪某某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里连店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由袁某某驾驶世纪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袁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该事故袁某某的子女起诉到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065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1378.7元、护理费23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丧葬费17101.5、车辆损失81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共计207652.33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85652.33元,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956.6元,扣除某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1378.7元,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120577.93元。尔后,关于某某有限公司垫付部分,某某保险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赔偿22222.07元。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某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不足,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为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受害人袁某某的损失共计207652.33元,除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外,下余85652.33元,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956.63元。该59956.63元,因某某有限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59956.63元×85%=50963.13元。加上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122000元+50963.13元=172963.13元。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已在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65民事判决中承担的120577.93元,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向某某有限公司赔偿172963.13-120577.93元=52385.20元。因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已支付给某某有限公司22222.07元,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向某某有限公司再支付52385.2元-22222.07元=30163.13元。现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某某保险公司赔偿28741.06元,未超过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某某保险公司在计算应向某某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中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74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丽梅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柳 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