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小字第4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被告袁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晚8点20分左右,张某某带着两岁多的女儿在星峰水泥厂对面的篮球场玩,袁某某从附近的夜市摊吃晚饭驾驶停放在篮球场的轿车准备离开,袁某某在车辆调头时把张某某女儿的儿童自行车撞倒了五六米远。随即张某某和袁某某发生口角,袁某某就下车朝着张某某劈头盖脸的殴打,张某某当时就闻到袁某某一身酒气,张某某被殴打倒地后,袁某某还继续辱骂并脚跺张某某的头面部、背部、胸部。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左面部、左眶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季肋部损伤。2014年5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虽认定袁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但错误认定张某某也存在过错,且对袁某某处300元的罚款。案发后,袁某某没有任何悔意,对此事从未过问,拒不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袁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5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袁某某辩称,张某某所说袁某某喝酒开车不是事实,其他请求依法判决。如果用于是看该种病我支付,如果用于看其他病,我不会出钱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0时许,张某某领着两岁多的女儿在星峰水泥厂俱乐部对面的篮球场玩耍,在夜市摊出来的袁某某驾驶停放在篮球场的轿车准备离开,车辆调头时撞住张某某女儿的玩具车,张某某和袁某某发生纠纷,袁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经诊断:1.左颞部、左眶周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张某某花费医疗费2950.14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康建峰护理,康建峰月平均收入为2872.6元。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并对袁某某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出院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2014年5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袁某某殴打张某某的事实,给予袁某某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袁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张某某相关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0.14元(门诊费626.1元+住院费用2324.04元);2.误工费参照2013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住院天数,误工费为448元(20442.62元/年÷365天×8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766元(康建峰月平均收入为2872.6元÷30天×住院护理天数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时间8天);5.营养费80元(10元/天×住院时间8天);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以上各项共计4644.14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未达到严重程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44.14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