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胡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铁路工人村附近高层建筑工地处,将熊某某停放的价值180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上上城”小区10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2450元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呼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自己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