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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梅花与张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张梅花,女,1957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张路,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梅花诉被告张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花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张梅花,女,1957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张路,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梅花诉被告张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花、被告张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花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1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88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张路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梅花与被告张路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1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88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梅花与被告张路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