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张春艳,女,197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森,男,1965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张志轩,男,1983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77770-4。 法定代表人王隆敏,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春艳诉被告张志轩、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森、被告张志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达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艳诉称,2014年6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志轩驾驶被告速达汽车公司所有的豫R12833号货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许南路程庄村路口自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新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自北向南行驶的姜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J63373(吉J6757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涛无责任。经了解,豫R12833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营运损失30000元、货物损失12500元、装卸费800元、运输费2700元、拖吊费4500元、停车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通信费50元、鉴定费2340元、车辆损失46875元,以上共计96700元。 被告张志轩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豫R12833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豫R12833号货车投保属实而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对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车架号照片,否则我公司不赔偿。鉴于该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金额。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显示车辆吉J63373号货车所有人系乾安县四海运输车队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速达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20分许,在平顶山市许南公路程庄村路口,被告张志轩驾驶豫R12833号重型货车自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张新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自北向南行驶的姜涛驾驶的吉J63373(吉6757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张新伍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张志轩与张新伍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张志轩除支付其医疗费外,另赔偿张新伍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三千元,张志轩与姜涛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 姜涛驾驶的吉J63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675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乾安县四海运输车队,该车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原告张春艳。事故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张春艳委托平顶山众友价格评估公司对吉J63373号重型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更换零配件价值为40125元、修理项目价值为6750,以上车辆损失共计为46875元。评估费2340元由原告张春艳支付。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该评估“系原告单方面所作,没有提交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证明,不予认可,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其未在该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该车于事故发生后在平顶山市亿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750元。 原告张春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营运损失。原告张春艳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吉J63373号重型货车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平顶山市亿秭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则停运期间为自2014年6月2日至同月16日,共计15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期间营运损失具体金额,亦未申请进行评估鉴定,但作为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损失,可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版)的标准计算,其中吉675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4吨,其台班费基价参照台班费定额标准酌定为280元/台班(一台施工机械工作八小时称一个台班)。停运期间台班数量结合维修停运天数酌情确定为15天×2台班/天(即30个台班),则营运损失即停运期间所产生的台班费为8400元。(具体计算为280元/台班×30台班)2、拖吊施救费4500元。3、停车费1200元。4、原告张春艳为处理此次事故往返于吉林省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张春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4315元(含车辆损失评估费2340元),其中车辆损失、拖吊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2575元,营运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评估费共计11740元。 另查明,被告张志轩驾驶的豫R12833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速达汽车公司,该车挂靠在速达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春艳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拖吊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两份、维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轩驾驶豫R12833号重型货车与姜涛驾驶原告张春艳的吉J63373(吉6757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张志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张志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原告张春艳要求被告张志轩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R1283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春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4315元,其中车辆损失、拖吊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257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春艳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可在豫R12833号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张春艳实际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张志轩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春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评估费共计11740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志轩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速达汽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速达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张志轩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春艳诉请赔偿的货物装卸费、运输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通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货物损失仅提供绥化市双威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确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且确实存在,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异议未在确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关于原告张春艳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张春艳作为个体工商户乾安县四海运输车队的经营业主,诉讼主体适格,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春艳支付车辆损失、拖吊施救费、停车费保险赔偿金共计52575元。 二、被告张志轩、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春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评估费共计117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张志轩负担1670元,原告张春艳负担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