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代表人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亮,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新,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军,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伟,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张正伟、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长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张正伟、南阳长鑫公司赔偿张国亮各项损失94027.02元、张小新各项损失117460元、宋永军各项损失4029.74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上诉人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长鑫公司、被上诉人张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05时40分许,张正伟驾驶豫R58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国亮驾驶豫HB7905号重型货车发生尾部相撞,造成张国亮、宋永军受伤,豫HB7905号货车和豫R58133号货车及其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张正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亮、宋永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亮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院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张国亮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14488.56元。2014年4月30日,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亮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宋永军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双肺挫裂伤;2、双侧胸腔积液。宋永军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1599.66元。 原审另查明:1、豫HB7905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小新,张国亮为驾驶人。2、宋永军系豫HB7905号货车乘坐人;3、豫R58133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南阳长鑫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张正伟驾驶豫R58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国亮驾驶豫HB7905号重型货车发生尾部相撞,造成张国亮、宋永军受伤,豫HB7905号货车和豫R58133号货车及其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张正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亮、宋永军无责任。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张国亮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88.56元。2、误工费:16064.4元。误工费应依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年÷365天=121.70元/天×132天),张国亮于2013年12月19日住院,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司法鉴定报告时间2014年4月30日定残,出院后继续误工107天,共计误工1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按30元×25天= 750元。)4、营养费:250元。(每天按10元×25天=250元)。5、护理费:3978元。(根据武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需两人在此陪护。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 79.56天/天×25天×2人)。6、残疾赔偿金(十级):44796.06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国亮的伤残程度5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张国亮共计损失86527.02元;张小新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95400元。2、评估费:4100元。3、拆检费:8500元。4、施救费:4500元。5、停车费:960元。6、租车费酌定1000元。以上张小新共计损失114460元;宋永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9.66元。2、误工费973.60元。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年÷365天=121.70元/天×8天。3、护理费一人为:636.48元。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 79.56天/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按30元×8天)。5、营养费80元(每天按10元×8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宋永军的各项损失共计3729.74元。由于豫R58133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50000元。由于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其要求张正伟、南阳长鑫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赔偿张国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27.02元、赔偿张小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60元、赔偿宋永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74元。二、驳回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张正伟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赔偿42898.38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张国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其承担拆检费、评估费和停车费违反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其承担租车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宋永军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错误。 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正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阳长鑫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二审中,张国亮提交武陟县木城镇和平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国亮一家四口人于2010年7月1日在我街居民王福全家租房居住至今。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印章,并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2、宋永军系张小新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豫HB7905号重型货车车上乘坐。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张正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亮、宋永军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HB7905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国亮的损失86527.02元、张小新的损失114460元、宋永军的损失3729.74元,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张国亮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武陟县木城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张国亮系在城镇长期工作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国亮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该起事故造成张小新所有的豫HB7905号重型货车受损,张小新为处理事故支出的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租车费均是合理、必要的费用,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应予以赔偿。3、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发生时宋永军在豫HB7905号重型货车车上乘坐的事实,可以认定宋永军系张小新所雇佣的司机,且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原审判决据此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宋永军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卧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