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代表人梁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俭,男,1954年5月2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新芹,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永恒,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书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克俭、庄新芹、齐永恒、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第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克俭、庄新芹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齐永恒、平运第七分公司、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28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李克俭、庄新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上诉人平运第七分公司陈胜军的委托代理人万玉栋,被上诉人齐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40分许,李鹤杰驾驶豫D82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店路口路段时,撞住李克俭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之后,又撞住李爱梅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李克俭、李爱梅及李克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庄新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豫D82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平运第七分公司名下,齐永恒是豫D8200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以平运第七分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克俭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症;5.右肩锁关节骨挫伤;6.肾结石;7.右胫骨上段骨软骨瘤;8.前列腺增生症”。李克俭于2014年4月16日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李克俭院外需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养2—3个月;右上肢悬吊,肩部制动3—4周。李克俭从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6月30日又到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肩创伤性关节炎”,产生医疗费2945.9元。关于李克俭的医疗费,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945.9元外,剩余部分齐永恒已全部垫付。李克俭(城镇户口)主张受伤前月工资6000元,但仅提供“舞阳县林下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未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李克俭主张其受伤期间由李昂护理,称李昂月收入3000元,但仅提供“河南中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未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庄新芹于2014年4月16日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胸部外伤;3.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4.左眼视网膜静脉阻塞;5.胆囊切除术后”,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关于庄新芹的医疗费,庄新芹称齐永恒已垫付,不在本次起诉的范围之内。庄新芹称受伤前在舞阳县龙龙全棉内衣加工店工作,主张其月工资为2400元,但仅提供经营者可龙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庄新芹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庄梅芹(农村户口)护理。 除上述费用外,李克俭、庄新芹称事故还导致李克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及衣服、手机一部、包一个损坏,但未及时对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能认定损失具体数额的有效证据。李克俭、庄新芹还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有交通费和文印费,因李克俭、庄新芹系夫妻关系,部分费用在一起计算,关于此类费用无法区分每一个人主张的具体数额。此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李爱梅受伤。李爱梅称,截止2014年7月16日,共产生医疗费约14000多元,齐永恒已全部垫付,其他损失还有28000多元。现已治疗结束,但还在家休息。李爱梅拒绝参与本案诉讼,表示今后再另行主张。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李克俭共住院47天,本案中李克俭主张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共计1410元;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47天及院外休息两个月,共计6566元(22398.03元/年÷365天×107天);根据李克俭的伤情,护理费认定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3739.5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李克俭的伤情并结合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李克俭主张的其它费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李克俭,以上审查确认的合理费用为15061.4元。事故发生后,庄新芹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共计1050元;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35天,共计2147.8元(22398.03元/年÷365天×35天);根据庄新芹的伤情,护理费认定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2784.8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庄新芹的伤情并结合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酌定支持庄新芹交通费200元。庄新芹主张的其它费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庄新芹,以上审查确认的合理费用为6182.6元。以上审查确认的李克俭、庄新芹费用合计21244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克俭15061.4元,赔偿庄新芹61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克俭15061.4元,赔偿庄新芹6182.6元;二、驳回李克俭、庄新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李克俭、庄新芹共同负担1270元,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负担331元。 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赔偿9044.8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李克俭系舞阳县电业局退休职工,庄新芹系家庭妇女,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减少任何收入,原审支持李克俭误工费6566元和庄新芹误工费2147.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李克俭、庄新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永恒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平运第七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李克俭、庄新芹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鹤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俭、庄新芹、李爱梅无责任。2、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爱梅已于2014年7月31日以齐永恒、平运第七分公司、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金额为42730.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李鹤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俭、庄新芹、李爱梅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李克俭、庄新芹在一审中均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其二人在外务工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按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克俭、庄新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其二人误工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克俭的损失15061.4元、庄新芹的损失6182.6元、应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D82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