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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平彦玲、王翠玲、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彦玲,女,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玲,女,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超,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廉二民,男,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廉超之父。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彦玲、王翠玲、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彦玲、王翠玲于2014年4月8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平彦玲请求廉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0815.66元、误工费1876.5元、护理费37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68元、车损费1205元、鉴定费200元,总计数额为49098.16元;2、王翠玲请求廉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337.34元、误工费764.5元、护理费15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34.5元,总计数额为6205.34元;3、诉讼费由廉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平彦玲、王翠玲,被上诉人廉超的委托代理人廉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廉超驾驶一辆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豫D70618号牌小型轿车沿曹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营东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平彦玲驾驶的载有王翠玲等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彦玲、王翠玲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90号事故责任认定:1、廉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平彦玲、王翠玲、李国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彦玲于2013年12月2日在鲁山县张官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73.62元。后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炎。自2013年12月6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至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38486.79元。为治疗,平彦玲于2013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花费医疗费470元,于同年12月12日、12月28日、12月31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24.8元、226.48元、284.76元。2014年6月11日,受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对受损电动三轮车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共计1205.00元,平彦玲支付鉴定费200元。王翠玲于2013年12月3日在鲁山县张官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06.4元。后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自2013年12月6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至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费2115.94元。为治疗,王翠玲于2013年12月6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花费医疗费560元,于同年12月14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5元。原审另查明,平彦玲、王翠玲均系农村户口。廉超在平彦玲、王翠玲受伤住院后分别为平彦玲、王翠玲垫付医疗费500元、200元。豫D70618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日期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廉超驾驶的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轿车与平彦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彦玲、王翠玲要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予以赔偿,应予支持。鉴于廉超已为平彦玲、王翠玲垫付7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廉超请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赔偿时将其先期垫付费用予以归还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平彦玲、王翠玲所提供证据及调查后认为:1、平彦玲损失为:医药费40166.45元,误工费,住院27天×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626.94元,护理费,住院27天×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626.94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住院27天×10元/天=270元,鉴定费200元,车物损为1205元,共计44055.33元,扣除廉超垫付的500元,计43555.33元;2、王翠玲损失为:医疗费3037.34元,误工费,住院11天×8475.3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55.42元,护理费,住院11天×8475.3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55.4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住院11天×10元/天=110元,共计4088.18元,扣除廉超垫付的200元,计3888.18元。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彦玲各项损失43555.33元,赔偿王翠玲各项损失3888.1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廉超700元。三、驳回平彦玲、王翠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廉超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不服原审判决部分34923.79元,本案上诉费用由平彦玲、王翠玲、廉超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予承担,原审多判了34723.79元。2、本案鉴定费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彦玲答辩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翠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廉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彦玲、王翠玲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廉超作为肇事车辆豫D70618号车的驾驶人,应对平彦玲、王翠玲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70618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彦玲、王翠玲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0618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平彦玲为确定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失的具体程度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200元鉴定费,系平彦玲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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