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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延生、姜文莹、南阳市远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任刚炜、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生,男。 委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生,男。
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远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照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刚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代表人孙茂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延生、姜文莹、南阳市远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远征运输公司)、任刚炜、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延生于2013年7月22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文莹、南阳远征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任刚炜、万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万荣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460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被上诉人王延生的委托代理人武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文莹、被上诉人南阳远征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任刚炜、被上诉人万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5日3时许,姜文莹驾驶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桐柏方向行驶至275KM处时,与因前方交通事故停在高速路上由任刚炜驾驶的晋M6908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任刚炜驾驶的晋M69086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高速公路上由王延生驾驶的豫K7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姜文莹及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温永成受伤。随后,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车辆失控侧滑与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姜文莹、温永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姜文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刚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安可展驾驶的机动车与姜文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安可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温永成与王延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延生的车辆被施救车拖至事故车辆停车场,先后支付施救费9700元,停车费2760元。2013年3月7日,根据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7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额41000元,王延生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2000元。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温永成,南阳远征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晋M69086重型仓栅式货车是任刚炜于2012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达运输公司购买,分期付款期间,万达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分期付款中。
原审另查明,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晋M690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涉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该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温永成、姜文莹受伤,且二人均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姜文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刚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延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1000元、评估费2000元,应由姜文莹承担30100元,任刚炜承担12900元。因姜文莹驾驶的车辆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任刚炜驾驶的晋M69086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两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替代侵权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在对王延生的车损进行赔偿时,还应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受害人或车辆的损失,按照损失大小的比例共同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由此确定王延生的车辆损失在人寿财险万荣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应分得的赔偿数额为2541.14元(其中另案温永成的人身损害110869.94元、姜文莹的人身损害495557.7元也在该交强险内按比例理赔),剩余车辆损失10358.86元在人寿万荣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延生车辆损失30100元。王延生主张其车辆施救费9700元、停车费2760元,因其车辆侧翻在前,该费用的产生与姜文莹、任刚炜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两项费用12400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延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01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延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541.1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延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358.86元;三、驳回王延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275元,王延生负担267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王延生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不服赔偿数额30100元;2、诉讼费由王延生、姜文莹、南阳远征运输公司、任刚炜、万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王延生的车损应由三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共同分担,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审直接判决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301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2、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与王延生车辆发生事故前,王延生的车辆因侧翻已产生损失,原审没有扣除侧翻产生的损失,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王延生的车辆的全部损失,明显不合理。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王延生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2、王延生的车辆第一次侧翻,车辆、货物、人身未受到任何损失,其损失全部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原审已扣除了部分损失,剩余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3、评估费、诉讼费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万荣公司答辩称:对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不发表意见;应依法扣除王延生车辆因侧翻产生的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姜文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阳远征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任刚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3时许,姜文莹驾驶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桐柏方向行驶至275KM处时,与因前方交通事故停在高速路上由任刚炜驾驶的晋M6908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任刚炜驾驶的晋M69086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高速公路上由王延生驾驶的豫K7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姜文莹及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温永成受伤。随后,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车辆失控侧滑与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姜文莹、温永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姜文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刚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安可展驾驶的机动车与姜文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安可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温永成与王延生无责任。对于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王延生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温永成、任刚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此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审在对王延生的车损进行赔偿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受害人或车辆的损失,按照损失大小的比例共同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由此确定王延生的车辆损失在人寿财险万荣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应分得的赔偿数额为2541.14元(其中另案温永成的人身损害110869.94元、姜文莹的人身损害495557.7元也在该交强险内按比例理赔),剩余车辆损失10358.86元在人寿万荣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延生车辆损失301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寿万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延生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认为王延生的车损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能够证明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车辆失控侧滑与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姜文莹、温永成受伤。诉讼期间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豫AM03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未与由王延生驾驶的豫K7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直接碰撞,未对豫K7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损害。原审认定由豫R965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晋M69086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认为王延生的车损应由三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共同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应赔偿王延生车辆损失的范围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王延生的豫K7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在前,原审已扣除王延生的车辆施救费9700元、停车费276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豫K7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产生的具体损失。故原审认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万荣公司赔偿王延生的车辆损失410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7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额41000元,王延生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王延生的合理支出,属于王延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