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新远,女,纳西族,平顶山市南宫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玉,女,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新远、张连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新远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连玉、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乔新远医疗费17411元、护理费3951元、误工费2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69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被上诉人乔新远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张连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4日9时30分,张连玉驾驶豫R87857号别克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一环路口右转弯时,与乔新远驾驶的沿建设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卧龙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新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乔新远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玉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新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2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髁状突骨折、2+冠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041.75元。其中,乔新远自付住院治疗费14411.75元,张连玉向其垫付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4630元。庭审中,乔新远认可张连玉另为其外购破伤风针剂而支出180元,但称该费用不包含在诉请金额内,人寿财险公司以没有医嘱处方为由不予认可。在审理中,乔新远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乔新远交通事故导致已构成十级伤残。乔新远除上述医疗费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其诉请住院期间为王亚平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023.45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8天)。2、残疾赔偿金。据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证明显示,乔新远截至事故发生前在该辖区居住一年半以上,且同时在平顶山市市区务工就业,其经依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96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3、误工费。其在平顶山市从事商务服务业工作,误工时间因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确定,根据医疗结构作出的伤情诊断证明及依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100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商务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567.12元(具体计算为为31270元/年÷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即38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即10元/天×38天)。5、根据交通事故对乔新远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乔新远的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张连玉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乔新远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则乔新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948.32元。(其中包含乔新远自付住院医疗费用14411.75元,以及张连玉垫付的医疗费用4630元)。原审另查明,张连玉驾驶的豫R87857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连玉驾驶豫R87857号轿车与乔新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新远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乔新远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玉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乔新远要求张连玉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张连玉驾驶的豫R87857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乔新远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为81948.32元,则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乔新远予以赔偿。因张连玉已向乔新远垫付医疗费用4630元,扣除已获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后,乔新远尚余77318.32元未获赔偿,人寿财险公司应向乔新远实际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77318.3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优先赔付。因人寿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乔新远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张连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张连玉向乔新远垫付的医疗费4630元,可向人寿财险公司要求在豫R8785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87857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乔新远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77318.32元;二、驳回乔新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张连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的精神,交强险应当分项。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2、在一审诉讼期间,乔新远未提供公安派出所证明,而提供了“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证明,该证明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应认定乔新远长期居住在城镇;乔新远也未提供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乔新远为农村户口,且不能证明长期生活在城镇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应以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乔新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事实、所处行业和收入情况,原审按照河南省商务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不当,应按照乔新远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公司减少赔偿金额42183.31元.诉讼费由乔新远、张连玉承担。 乔新远答辩称:1、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支持乔新远损失诉求,符合相关规定。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定。3、乔新远的误工费按照商务服务行业标准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维持原判。 张连玉答辩称:1、本案受理费2292元,应按照当事人胜败诉情况负担,不应由张连玉全部承担。2、本案其他部分和张连玉垫付医疗费用部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乔新远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叶县南宫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乔新远于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任业务经理,月薪2600元。 本院认为,张连玉驾驶豫R87857号别克牌轿车与乔新远驾驶的卧龙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乔新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新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人张连玉应对乔新远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连玉驾驶豫R87857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乔新远各项损失81948.32元,扣除张连玉垫付的医疗费4630元后,剩余的77318.32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新远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在一审审理中,乔新远提供了“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乔新远在其辖区居住时间一年半以上。而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乔新远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乔新远在城镇居住,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乔新远的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乔新远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二审期间乔新远提供的叶县南宫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商务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乔新远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虽然对乔新远的误工费计算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其该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