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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叶春科、高付端、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受害人杜建立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玲,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受害人杜建立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玲,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受害人杜建立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丽,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受害人杜建立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克,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受害人杜建立之子。
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科,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付端,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春科、高付端、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之父杜建立于2014年4月8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杜建立死亡,其继承人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叶春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共计319200元(杜春义收到高付端5万元,不计入);2、高付端及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6时45分,叶春科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付端所有的豫R80506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128挂华骏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与叶县保安镇交界处北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杜建立驾驶的美日阳光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杜建立受伤、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春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建立被送往方城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7天;后杜建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损伤在该医院死亡,住院治疗21天。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支付杜建立医疗费97901.17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82.7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9018.44元。高付端支付杜建立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673.89元,支付杜建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支付给杜爱玲、杜春义、杜爱丽、杜春克80000元,共计支付杜爱玲、杜春义、杜爱丽、杜春克102673.89元。杜建立因需要尸检,受害方支付停尸费6000元。
原审另查明,死者杜建立,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砚山铺村砚山铺26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4704155718。杜建立共有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四个子女。豫R80506斯达-斯太尔ZZ4253N3241C牵引汽车以高付端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豫R9128挂华骏ZCZ9405GSN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以高付端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系死者杜建立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符法律的规定。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春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立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高付端系豫R80506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128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半实际车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豫R80506(挂豫R9128)号货车以高付端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经济损失。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575.06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882.73元、18673.8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费89018.44元);2、护理费6046.90元【住院38天(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1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3、误工费2546.21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至4月9日)共计38天,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6、死亡赔偿金110184.88元(8475.34元/年×[20年-(67-60)]);7、丧葬费18979.00元(37958元/年÷12月×6月);8、交通费1424元;9、杜建立在医院治疗中其他费用899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0元;11、死者杜建立因尸检需要在叶县殡仪馆停放(有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支付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319175.05元。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高付端、叶春科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损失共计319175.05元,但应扣除高付端垫付的102673.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损失共计216501.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高付端垫付的102673.8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损失216501.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付端为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垫付各项费用的102673.89元;驳回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部分不清,判决结果应予以纠正。误工费计算错误;营养费判决过低;死亡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5000元过低。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高付端垫付款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精神抚慰金过高。2、死者杜建立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高付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叶春科、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于2014年4月9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杜建立于2014年4月9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叶春科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付端所有的豫R80506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128挂华骏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与杜建立驾驶的美日阳光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杜建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春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立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80506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128挂华骏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建立死亡造成的损失。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杜建立的住院时间、收入情况及住院情况,判决赔偿误工费及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问题。该案事故导致受害人杜建立死亡,原审判决根据该案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等客观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5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事故受害人杜建立,于1947年4月15日出生,于2014年4月9日死亡。杜建立死亡时已年满66岁,但不满67周岁,因此,计算杜建立的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为14年(20年-6年),杜建立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8654.76元(8475.34元/年×[20年-(66-60)])。原审按照13年期限计算杜建立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对此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上诉认为杜建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14年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建立停尸费赔偿问题。杜建立死亡后,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期间的停尸费,也是受害人的损失,原审判决赔偿受害人方支出的停尸费并无不妥。关于高付端垫付款的赔偿问题。受害人杜建立在医院抢救期间,高付端垫付了102673.89元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垫付款问题,一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高付端垫付款102673.89元并无明显不妥,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判决结果决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总损失应为327644.93元,扣除高付端垫付款102673.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当赔偿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各项损失为224971.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年)叶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各项损失为224971.0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付端垫付款102673.89元;
四、驳回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保全费1600元两项共计76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1517元,由杜春义、杜爱玲、杜爱丽、杜春克负担3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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