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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凡、黄素敏与贾超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女。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敏,女。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女。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敏,女。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超旭,男。
委托代理人白占停,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凡、黄素敏与被上诉人贾超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凡、黄素敏于2014年4月1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贾超旭、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凡、黄素敏各项损失共计161207.83元;2、诉讼费由贾超旭、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李凡、黄素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凡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上诉人黄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贾超旭的委托代理人白占停,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10分,贾超旭驾驶豫D29258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渣元乡老庄村路段的道路上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凡、黄素敏撞伤。事故发生后,李凡、黄素敏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超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凡、黄素敏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凡、黄素敏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李凡、黄素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分别为:(一)2013年11月14日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李凡的伤情为:1、头面鼻口唇软组织挫裂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鼻漏;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口唇局部皮肤缺损;5、腰部左髋部左膝部左踝部外伤。6、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7、牙齿+缺失+松动。入院后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13日住院,2014年3月5日出院,住院114天,花医疗费31108.1元,出院时医嘱为:功能锻炼,促进恢复,每月复查X线一次,休息半年。2014年4月1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李凡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李凡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贾超旭以李凡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李凡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李凡未治疗终结,不宜伤残评定为由不予伤残鉴定。(二)、黄素敏的伤情为:1、闭合性右锁骨骨折;2、糖尿病。2013年11月13日住院,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6047.5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休养3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1月来院复查1次;4、不适随诊。2014年3月8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素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黄素敏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黄素敏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贾超旭以黄素敏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黄素敏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黄素敏未提供原始X光线片为由不予伤残鉴定。事故发生后,贾超旭垫付李凡各项费用4000元,垫付黄素敏各项费用1000元,李凡、黄素敏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含贾超旭先行垫付费用5000元。
原审另查明:1、李凡提供的郏县渣元乡小卢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李凡系该村村民,平时干农活,喂养家畜,农闲时打零工,事故发生后因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等……。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豫D29258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贾超旭购买案外人陈春来的二手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贾超旭。2013年4月30日,豫D29258号车以陈春来的名义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68305080120130004957,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3、诉讼中,李凡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黄素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4、李凡、黄素敏在住院期间未提供二人在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超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凡、黄素敏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贾超旭负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29258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李凡、黄素敏要求贾超旭、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李凡、黄素敏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一、李凡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108.1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3、营养费1140元(住院114天×10元/天);4、护理费,因李凡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9070.33元(29041元/年÷365天×114天(护理天数)×1人];5、关于李凡请求的误工费,因李凡在事故发生时58周岁,且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李凡在事故发生前仍然能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农忙时干农活,闲暇时打零工,无固定收入,李凡系农民,误工收入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较为适宜,即7638.6元(24457元/年÷365天×114天(误工天数);6、对李凡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无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52877元,减去贾超旭先行垫付款4000元,下余48877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对李凡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李凡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虽然李凡在诉讼前已对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但因李凡治疗尚未终结,贾超旭对李凡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且贾超旭在诉讼中已经对李凡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关以治疗未终结为由不予受理将该伤残鉴定申请退回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评定通常在伤情稳定且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后进行评定。李凡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是在其治疗未终结前做出的鉴定,该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伤残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对李凡所主张的由伤残所引起的其它费用即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黄素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47.5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3、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10元/天);4、护理费,因黄素敏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3898.65元(29041元/年÷365天×49天(护理天数)×1人];5、交通费有连号现象,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以上费用为12406.15元,减去贾超旭先行垫付款1000元,下余11406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对黄素敏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黄素敏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虽然黄素敏在诉讼前已对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但黄素敏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单方委托,诉讼中,贾超旭对黄素敏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中,由于黄素敏在重新鉴定期间不提供原始X光片,致使重新鉴定不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黄素敏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鉴定不能进行,黄素敏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黄素敏提供的原九级伤残鉴定,存在合理性怀疑,对该伤残鉴定书,不予采信。对黄素敏所主张的由伤残所引起的其它费用即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豫D29258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凡、黄素敏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保险限额,贾超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29258号车所承保的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对贾超旭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李凡、黄素敏各项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赔付给贾超旭。虽然豫D2925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本次事故处理中,交强险保险费用尚未用尽,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受害人李凡、黄素敏在受伤后均因其它原因伤残重新鉴定没有进行,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尚未确定,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现贾超旭要求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将先行垫付款5000元直接支付给其本人的理由不妥,不予支持,该费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暂不支付给贾超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凡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为48877元,支付黄素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11406元;二、驳回李凡、黄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李凡、黄素敏共同承担225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345元。
黄素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黄素敏原审少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501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重复,但适用法律错误。黄素敏的伤残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由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国家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为了解决纠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有权向外委托,并且委托的是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不属于受害人单方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采信。2、根据法院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不是上下级关系,也没有隶属关系,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黄素敏作为一个农民,年龄将近60岁,双目又几乎失明。其在重新鉴定时也到场了,是鉴定机构不鉴定,根本不是因黄素敏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鉴定不能进行。3、黄素敏在原审开庭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而贾超旭截至原审判决前没有提供合法有力的证据证明黄素敏不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采信黄素敏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黄素敏因伤残所诉请的各项请求。
李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李凡在原审未支持的诉讼请求5580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贾超旭、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理由是:1、李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1)头面鼻口唇软组织挫裂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鼻漏;(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口唇局部皮肤缺损;(5)腰部左髋部左膝部左踝部外伤。(6)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7)牙齿+缺失+松动。入院后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凡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原审诉讼中,贾超旭对李凡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仅以治疗未终结为由不予受理,将该鉴定申请退回是错误的。李凡虽然体内内固定未取出,但根据李凡的身体状况和治疗情况以及医生的建议,内固定是可以不用取出的,因此,李凡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在没有新的鉴定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书,便不采信李凡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完全错误的。2、李凡已经治疗终结,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应当予以认定。(1)根据李凡提供的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可以看出,李凡头部的伤情已经完全治疗终结,因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构成的十级伤残应当依法认定。(2)李凡入院后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虽然体内固定未取出,但根据李凡的身体状况和和治疗情况以及医生的建议,内固定是可以不取出的,因此,李凡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造成九级伤残应当依法认定。
贾超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