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马雪莹,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李震亚,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均华,女,1977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孙卯,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 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雪莹、李震亚诉被告王均华、孙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烈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莹、李震亚及其委托代理常跃民,被告王均华、孙卯及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雪莹、李震亚诉称,2014年3月5日15时30分,被告孙卯驾驶被告王均华所有的豫DF8988号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一矿交叉口处与李震亚电动车碰撞,造成李震亚和乘坐人马雪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马雪莹流产,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554元,李震亚检查费700元,电动车受损费用402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孙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故要求被告王均华、孙卯赔偿原告马雪莹医疗费5663.36元、误工费9780元、车损83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4724元;赔偿李震亚医疗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均华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被告孙卯借用我的车辆。在该事故中我无过错。我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卯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我借王均华的。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我垫付的3000元费用要求扣减。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上的,应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我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5时30分,孙卯驾驶王均华所有的豫DF8988号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一矿交叉口处与李震亚电动车碰撞,造成李震亚和乘坐人马雪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孙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雪莹、李震亚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马雪莹支付医疗费2412.47元、李震亚支付医疗费7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马雪莹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50.89元。经诊断为1、过期流产(人流后)。2、外伤后。治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保胎等处理。复查提示:过期流产,于2014年3月19日行人工流产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门诊复查。2014年3月24日原告马雪莹出院。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8天。 另查明,原告马雪莹、李震亚电动车损失经平顶山众友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为402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再查明,豫DF8988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马雪莹损失:1、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医疗费5663.36元。2、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511.72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天÷365天×19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6元,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院一个月复查意见,本院酌定保护49天,故其误工费为5285.47元(具体计算为3236元/30天X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为10元×19天=19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8、停拖车费330元。以上原告马雪莹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8740.55元。原告李震亚损失为:医疗费700元。被告孙卯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马雪莹费用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卯驾驶豫DF8988号轿车与李震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震亚和乘坐人马雪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孙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马雪莹、李震亚要求被告孙卯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该车辆系孙卯借用王均华的,本次事故原告不能证明王均华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均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事故车辆豫DF898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马雪莹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8740.55元,由于被告孙卯已向原告方垫付费用3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实际应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向原告马雪莹支付15740.55元(18740.55元-3000元)。向原告李震亚支付医疗费700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二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孙卯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孙卯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F8988号轿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其直接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马雪莹赔付各项损失15740.55元;向原告李震亚支付各项损失7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雪莹、李震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马雪莹承担1118元,由被告孙卯承担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烈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东峰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