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周遂,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耀锋,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凯琼,女,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国定,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亚宾,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遂诉被告陶耀锋、康国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吕亚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遂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陶耀锋的委托代理人郜凯琼,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国定、吕亚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遂诉称,2013年6月30日10时00分许,陶耀锋驾驶豫D-D503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韩店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夏永辉驾驶的豫D-S51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公路右侧停放由康国定驾驶的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吕亚宾驾驶的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周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遂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耀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永辉、康国定、吕亚宾、周遂无责任。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周遂的医疗费17274.3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53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4016.94元,扣除陶耀锋垫付的12000元,要求五被告承担剩余的13201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陶耀锋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该案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康国定没有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该案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吕亚宾没有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故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赔偿应当先由陶耀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其他车辆按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周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遂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周遂支付医疗费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周遂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陪护证明,证明周遂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7、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证明周遂的误工情况以及在城镇居住生活; 8、鉴定意见书,证明周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9、鉴定费票据,证明周遂支付鉴定费700元; 10、保险单,证明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周遂支付交通费2000元。 陶耀锋向本院提交预收款票据条七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陶耀锋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康国定、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吕亚宾、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遂及陶耀锋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10时00分许,陶耀锋驾驶豫D-D503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韩店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夏永辉驾驶的豫D-S51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公路右侧停放由康国定驾驶的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吕亚宾驾驶的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行人周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遂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耀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永辉、康国定、吕亚宾、周遂无责任。 周遂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髂骨撕脱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肺尖湿肺;7、颌面部软组织损伤;8、左髋部皮肤擦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周遂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15767.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周遂另于2013年6月30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CT费、放射费等共计1001.5元;于2014年3月27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CT费505元。 事故发生后,陶耀锋垫付医疗费1200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遂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周遂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康国定,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吕亚宾,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5379元/年,周遂自2010年7月开始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毛巾厂院内居住,且在河南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26.6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1/2。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周遂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7月开始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毛巾厂院内居住,且在河南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遂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7274.3元,误工费16440.03元(270天×1826.67元/月),护理费4659元(67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1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周遂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4324.3元, 综上,扣除陶耀锋垫付的12000元,周遂的损失总计122324.3元,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豫D-KY34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PU90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61162元。周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周遂损失6116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周遂损失61162元; 三、驳回周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陶耀锋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