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中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周晓华,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傲祥,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周晓华诉被告刘傲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晓华及委托代理人赵革彬,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傲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晓华诉称,2013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刘傲祥驾驶豫DBP20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宝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山寺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晓华驾驶的豫DGJ523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晓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晓华在宝丰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07元。2013年9月1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傲祥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华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周晓华医疗费8407元、护理费66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23853.46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3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手机损失998元、停车费4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70.65、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计125859.1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刘傲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周晓华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同意在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晓华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周晓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周晓华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周晓华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宝丰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委会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周晓华与其妻温续珠及其子女居住的时间与地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宝丰县林乐商行证明,以此证明周晓华具有从事机动车驾驶资格和从事的职业与地点; 6、宝丰县开源宾馆证明,以此证明温续珠从事的职业; 7、宝丰县山河宾馆收据,以此证明周晓华支付的住宿费数额; 8、周殿军、王要锋证明,宝丰县龙兴路赵丰歌通讯城发票,以此证明周晓华丢失手机的情况及手机的价值数额; 9、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3年第104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豫DGJ523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10、宏建停车场证明,以此证明周晓华支付的停车费数额;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BP209号车投保的情况; 12、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周晓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刘傲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晓华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对周晓华向本院递交的第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周晓华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但经本院明示,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对周晓华向本院递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关于周晓华在城镇居住的房屋应该提供租赁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周晓华在城镇做工的情况缺少劳动合同和工资表,除此之外未提出其他异议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晓华向本院递交的第6、7、10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刘傲祥驾驶豫DBP20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宝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香山寺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晓华驾驶的豫DGJ523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晓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傲祥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华无责任。 周晓华于2013年9月11日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日计83天,支付医疗费840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肩部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右手软组织裂伤;3.右前臂、右膝部、左腕、左手、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4.左腕舟骨、大多角骨骨折;5.左腕头状骨、小多角骨、左侧第4、5掌骨基底骨折。住院病案显示周晓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由其妻温续珠护理,在住院期间,周晓华、温续珠均无收入。 另查明,豫DBP209号车的所有人是刘傲祥。该车在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周晓华及其妻温续珠婚后于2006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周科帆,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周诗林。周晓华于2006年6月6日即具有驾驶B2型车辆的驾驶资格,于2012年6月在宝丰县新生路256号林乐商行驾驶小型货车做搬运工,周晓华、温续珠及其子女自2012年4月起即在宝丰县城关镇东关村温继建家居住生活,温续珠在宝丰县开源宾馆打工。 受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晓华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周晓华支付鉴定费700元。 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鉴字2013年第104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豫DGJ523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650元。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3732.96元/年,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刘傲祥已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傲祥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晓华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晓华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晓华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其自2006年起取得了驾驶机动车资格,长期从事机动车驾驶职业,并自2012年4月起在宝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租房居住生活。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晓华的各项损失应该为:医疗费8407元;误工费9353.2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7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5771.11元(25379元/年×8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830元(8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9424.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科帆的生活费为6866.48元(10年×13732.96元/年÷2人×10%),被抚养人周诗林的生活费为11673.01元(17年×13732.96元/年÷2人×10%)];交通费500元(根据周晓华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车辆损失6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周晓华的手机损失予以认定,住宿费、看车费票据不是规范的收费票据,故周晓华主张手机损失、看车费损失、住宿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晓华的损失计92126.04元,减去刘傲祥已支付的1000元为91126.04元,应由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周晓华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晓华各项损失计91126.04元(不包含刘傲祥已支付的1000元); 驳回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周晓华负担680元,被告刘傲祥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