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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与温宾宾、温春义、温贯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 代表人陈凯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宾宾,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贯涛,男,1981年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
代表人陈凯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宾宾,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贯涛,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春义,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宝丰支行)诉被告温宾宾、温春义、温贯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宝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平,被告温宾宾、温春义、温贯涛及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温宾宾在中国农行宝丰支行城郊分理处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7.434%,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由被告温春义、温贯涛对被告温宾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温宾宾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53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温宾宾、温春义、温贯涛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三被告与原告所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温宾宾,原告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温宾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春义、温贯涛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才开始找被告要求向温永春(案外人)催要借款,此时被告才知道有该笔借款。此外,当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是空白合同,内容是后来补填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温宾宾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温春义、温贯涛、温宾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11920100018269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转入银行卡的方式发放给借款人。
被告温宾宾、温春义、温贯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被告温宾宾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温宾宾在宝丰农行取款时的取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取款凭条上温宾宾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笔借款不是由温宾宾领取的;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依据农业银行借记卡章程,持有借记卡可在农业银行任何营业网点办理存、取款业务,凡取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不需要提供任何身份证明资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按申请的数额向被告温宾宾发放借款,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该借款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合同,需要填写的部分在签订时全部是空白,没有原告的印章,也无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签合同时间是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合同实际签订地点是在宝丰县杨庄镇大温庄村卫生室;对4号证据有异议,2010年8月26日之前,被告温宾宾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当时该凭证上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原告印章,是空白的借款凭证,原告现提供的借款凭证是后来用机器打印出来的,2010年9月8日当天被告温宾宾并未到原告营业点去签订借款凭证。此外,该凭证记载的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与原申请借款用途不符,载明的结算账号被告温宾宾就不知道,也没有持有该银行卡,被告至今就未见过银行卡,原告应提供现金支付凭证证明向被告温宾宾放款的事实;对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有异议,上面的字虽然是被告温宾宾所签,但被告温宾宾不知道有这回儿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温宾宾本人所写,被告温宾宾并未领取30000元借款;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原告在有意回避事实,不向法院提交办理借款、取款的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据被告温宾宾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温宾宾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温宾宾作为借款人,被告温贯涛、温春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被告温宾宾的银行卡(卡号:62284120602615110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温春义、温贯涛对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0年9月8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温宾宾办理的银行卡中(卡号:6228412060261511015),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贷款日期为2010年9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7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温宾宾在该份个人借款凭证中借款人一栏签名。2010年9月8日,卡号6228412060261511015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现金取款3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温宾宾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320.02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被告温宾宾的申请将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温宾宾使用后,被告温宾宾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宾宾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高于实际发生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宾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53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320.02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三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春义、温贯涛对被告温宾宾在原告处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在保证最高额度45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是空白合同,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知道被告温宾宾开办有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号,因此,三被告关于被告温宾宾未开办银行卡、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是空白合同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宾宾与原告约定的放款途径为发放至被告温宾宾银行卡,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和本院调取的银行取款凭条,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温宾宾银行卡,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银行卡的保管责任应由被告温宾宾承担,被告温宾宾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防止丢失或被他人冒领的义务。综上,三被告关于被告温宾宾至今未见过银行卡也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该笔借款被其他人领取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宾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320.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1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温春义、温贯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度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负担30元,由被告温宾宾、温春义、温贯涛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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