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牛双岭,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秋,男,194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于俊伟,男,1978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公司职工。 原告牛双岭诉被告马秋、于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双岭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马秋,于俊伟,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双岭诉称,2013年5月22日21时40分,被告马秋驾驶被告于俊伟所有的豫DV3958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雷锋小学门口,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新华路的牛双岭相撞,致牛双岭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认定,马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牛双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双岭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马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55785.60元),不再支付其他费用。马秋为豫DV395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603元,2、误工费27061.73元,3、护理费13525元,4、营养费1700元,5、伙食补助费5100元,6、交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153881.85元。 被告马秋辩称,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对事故赔偿问题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于俊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系马秋借用于俊伟的车,在借用过程中,于俊伟没有过错,因此,于俊伟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俊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1时40分,被告马秋驾驶被告于俊伟所有的豫DV3958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雷锋小学门口,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新华路的牛双岭相撞,致牛双岭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认定,马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牛双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双岭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肺挫伤,3、迟发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并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70天。在住院期间牛双岭共花费医疗费55785.60元(由被告马秋垫付)。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进行检查治疗的其他花费有:1、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36元,2、2013年6月22日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检查费283元,3、2014年5月7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750元,4、2014年5月16日郑州第八人民医院562元,5、2014年8月6日洛阳第五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972元。以上5项共计2603元,均有票据为证,且检查项目均为原告牛双岭病情的必要检查,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牛双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有:1、误工费。根据原告牛双岭的诊断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170天,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和相应的工资表,根据其提供的户口薄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则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431.96元(22398.03元/年÷365天×170天)。2、护理费。原告牛双岭诉请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则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525元(29041元/年÷365天×170天)。3、营养费1700元(10元/天×170天)。4、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天×17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其提供的外地就医交通费票据,对其1500元交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依法鉴定,原告牛双岭的精神伤残等级为9级,其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则其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牛双岭的精神伤残等级为9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牛双岭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其在郑州治疗花费住宿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牛双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437.68元(含被告马秋支付的医药费55785.60元)。 再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DV3958号轿车为被告于俊伟所有,被告马秋系借用于俊伟的车辆,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牛双岭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及智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原告牛双岭诉其存在计算力明显减退,已超出本院所委托的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原告牛双岭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鉴定费用2600元,由原告牛双岭支付。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秋驾驶被告于俊伟所有的豫DV3958号轿车与牛双岭相撞,致牛双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DV3958号轿车的所有人于俊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牛双岭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秋承担。 被告马秋驾驶的豫DV395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牛双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190437.68元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承担,由于被告马秋垫付了55785.60元医疗费,扣除该部分,下余6621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又因为豫DV3958号轿车投有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下余68437.68元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牛双岭134652.08元,被告马秋垫付的55785.60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其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牛双岭支付保险赔偿金134652.08元。 二、驳回原告牛双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牛双岭承担385元,由被告马秋承担2993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马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细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