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梁玉玲,女,194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壮,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 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玉玲诉被告马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被告马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杨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玉玲诉称,2013年5月30日21时28分许,被告马壮驾驶豫DP3296号微型客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资宾馆门口时,与站在双黄线处避让车辆的梁玉玲相撞,致使梁玉玲受伤,车辆损坏。事后梁玉玲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右眼眶周围皮肤软组织损伤;3,骨盆多发骨折;4,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6,左前第六肋骨可疑骨折,共计住院81天。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壮驾车在未观察清楚道路环境的情况下行驶,应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玉玲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14.78元、检查费590元、护理费12888.72元、交通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25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3597.0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000.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马壮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是站在马路上面不是站在双黄线上。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我们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1时28分许,被告马壮驾驶豫DP3296号面包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资宾馆门口时,与站在双黄线处避让车辆的原告梁玉玲相撞,致使梁玉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壮驾车在未观察清楚道路环境的情况下行驶,应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玉玲无事故责任。事后梁玉玲被送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型。1)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右眼眶周围皮肤软组织损伤;3、骨盆多发骨折;4、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6、左前第六肋骨可疑骨折,并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104.98元,其中门诊检查费590.20元、住院医疗费13514.78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梁玉玲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梁玉玲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梁玉玲支付。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限其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其未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对原告梁玉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410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即81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即10元/天×81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护理费。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书面意见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88.72元。(具体为29041元/年÷365天×81天×2人)4、误工费。根据原告梁玉玲的诊断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1年,其在河南鹰城集团平顶山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则误工费为18000元。(具体为1500元/月×12)5、伤残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3597.04元。(具体为22398.03元×15年×10%)6、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原告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则原告梁玉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630.74元。 另查明,被告马壮驾驶的豫DP3296号面包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工资及误工证明、用工单位机构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马壮驾驶豫DP3296号面包车与原告梁玉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马壮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玉玲无责任。故原告梁玉玲要求被告马壮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马壮驾驶的豫DP3296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梁玉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630.74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庭审中,被告马壮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梁玉玲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限其庭后七日内提供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其未提供,视为放弃申请,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玉玲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87630.74元。 二、驳回原告梁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