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新华,男,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艳芳,女,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荣,男,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新华、刘军荣、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新华于2014年1月21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物损及拖车费、残疾赔偿金、物损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99165.43元;刘军荣、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委员会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卢新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上诉人卢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哲、罗艳芳,被上诉人刘军荣、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4日,卢新华驾驶DBU582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四路与纬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刘军荣驾驶的豫D33537号轿车相撞,卢新华受伤住院,驾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新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新华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脑挫伤、颈椎间盘脱出、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涨、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一周后来院复诊,留护2人。卢新华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87天,共支付医疗费43212.19元。另有四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104.8元。卢新华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卢新华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740元。卢新华住院期间一直由卢迎新、陈文娟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卢新华车辆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10元,卢新华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卢新华提交存车及拖车费票据一张。卢新华育有二女,卢怡楠出生于2004年6月28日、卢一鸣生于2013年6月6日,卢新华父亲卢海录出生于1955年5月3日,刘军荣驾驶的豫D33537号轿车以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之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豫D33537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卢新华认可刘军荣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16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卢新华驾驶DBU582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四路与纬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刘军荣驾驶的沿舞钢市纬三路由东向西的豫D33537号轿车相撞,卢新华受伤住院,驾驶车辆损坏,以上事实清楚。卢新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4317.29元(43212.49元+1104.8元);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卢新华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舞钢市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资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法院不予认可,误工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卢新华认为误工天数应为住院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即191天,卢新华误工费为4435元(8475.34元/年÷365天×191天);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12%×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卢新华医嘱注明护理两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计算每天30元较为适宜,护理费5220元(30元×87天×2);卢新华父亲未满60周岁,卢新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该部分扶养费不予支持,卢新华两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16.92元(5627.73元/年×12%×(18+9)】;交通费根据卢新华住院情况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车损12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740元,拖车费及存车费500元作为事故后卢新华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460.03元,扣除刘军荣垫付的21600元,剩余76860.03元。刘军荣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卢新华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卢新华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刘军荣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已向卢新华垫付的医疗费21600元,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军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新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76860.03元。二、驳回卢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卢新华负担5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66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减少承担12539.19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没有法律依据。 卢新华上诉请求:对卢新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收入的损失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卢新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舞钢市和泰钢铁贸易公司工作月收入2400元左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卢新华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应按实际收入或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 刘军荣、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委答辩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委投保的商业险和三责险限额足以赔偿卢新华的损失。卢新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卢新华提供了在用工单位舞钢市和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月工资为2400元。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卢新华驾驶DBU582号二轮摩托车与刘军荣驾驶的豫D33537号轿车相撞,卢新华受伤住院,驾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新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刘军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刘军荣驾驶的豫D3353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刘军荣驾驶的豫D3353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新华上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卢新华有实际收入每月2400元,且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卢新华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的收入证明,但根据上述规定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卢新华的护理费。原审未按实际收入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卢新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44317.29元;2、营养费87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4、卢新华误工费为15280元(2400元÷30天×191天);5、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12%×20年);6、精神抚慰金8000元;7、护理费13920元(29041元÷365天×87天×2人);8、交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16.92元;10、车损121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740元;13、拖车费及存车费500元;共计118005.03元。扣除刘军荣垫付的21600元,卢新华的损失为96405.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卢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卢新华损失96405.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