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岗,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第一新型建筑材料厂退休职工,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如岗、吴建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如岗于2013年10月1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建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335.6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李如岗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上诉人吴建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0日,吴建锐驾驶豫DT1672号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神马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李如岗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如岗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如岗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肩胛骨骨折;2、锁骨骨折;3、脑挫伤;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身体多处挫伤。诊断证明上显示李如岗在神经外科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5月13日转入骨外科继续治疗,医嘱为:1、转科后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2013年5月31日,李如岗再次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前列腺良性肿瘤;2、左锁骨骨折术后;3、左肩胛骨骨折术后;4、脑出血后遗症,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饮水利尿;继续治疗原发病;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24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99737.97元。该事故还造成李如岗所骑的捷马牌电动车受损,李如岗为此支出修理费390元,停车费150元。2013年5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111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岗无责任。庭审中,李如岗于2013年11月20日向我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委托,对李如岗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23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李如岗的损伤致残程度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李如岗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李如岗为城镇户口,为平顶山市第一新型建筑材料厂退休职工。2013年1月1日,李如岗与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李如岗被招用为会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1200元/月。2013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如岗在其单位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整,李如岗被车撞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扣发2400元。出院后因在家继续巩固治疗,三个月没有到单位上班,期间三个月工资3600元整停发。李如岗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孙军旗、外甥周彦军、女婿刘玉春护理,其中孙军旗、刘玉春为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部门职工,周彦军为河南省石人山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有三人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两个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证)。2013年7月10日,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职工孙军旗,每月工资2800元,因亲属李如岗2013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共计62天没有到单位上班,该期间共扣发工资5786.6元。2013年8月10日,河南省石人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单位职工周彦军,每月工资2800元,因其舅李如岗于2013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共计62天,该期间没有到单位上班,共扣发工资5786.6元。2013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职工刘玉春,每月工资2600元,因其亲属李如岗2013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住院治疗,其在医院护理李如岗。李如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根据医嘱,平时需陪护一人,刘玉春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一直护理病人,没有到单位正常上班,共计180天,扣发工资15600元。 原审再查明,郭跃军为豫DT1672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后又将该车租赁给吴建锐(租赁期已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在李如岗住院期间,吴建锐支付急诊费80元(对此费用李如岗并未主张),在事故科押23000元,均被李如岗取走。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20日,吴建锐驾驶豫DT1672号车与骑电动车的李如岗发生碰撞,致李如岗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李如岗的诉讼请求,李如岗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9737.97元(其中吴建锐垫付23000元);2、李如岗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62天×30元/天=1860元;3、李如岗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62天×10元/天=620元;4、对于误工费,李如岗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6000元(2400元+3600元);5、护理费,结合李如岗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及李如岗提供的证据,李如岗已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李如岗的护理费为27173.2元(5786.6元+5786.6元+1560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定为900元;8、李如岗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如岗至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计算7年,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35774.5元(20442.62元/年×7年×25%);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给李如岗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10、车辆损失费390元;11、看车费150元;1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扣除吴建锐垫付的23000元,李如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4305.67元。由于豫DT1672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数额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向李如岗进行赔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如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含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太平洋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如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2305.67元。三、驳回李如岗对吴建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李如岗负担151元,吴建锐负担3716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多判的34023.2元改判。事实与理由:1、李如岗已73岁,一审判决60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27173.2元护理费过高。一审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计算护理费过于牵强。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看车费。 李如岗答辩称:原审判决李如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充分。为鉴定李如岗的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科处理期间,李如岗的电动车在事故科停车场停放期间的停车费,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 吴建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吴建锐驾驶豫DT1672号车与骑电动车的李如岗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如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处理,作出了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111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岗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建锐应当对李如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T1672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李如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如岗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李如岗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整,李如岗被车撞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扣发2400元。出院后因在家继续巩固治疗,三个月没有到单位上班,期间三个月工资3600元整停发。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李如岗误工费6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如岗护理费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李如岗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均出具了护理人数的意见,李如岗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护理人员的单位出具了护理人员在其单位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李如岗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事实,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李如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及看车费的承担问题。为确定李如岗的伤残等级,只能由法定部门进行鉴定,李如岗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李如岗损失的范畴,事故发生后,在公安部门处理期间,李如岗受损车辆产生的看车费也属李如岗损失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李如岗鉴定费及看车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