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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与鲁山县尧山中心卫生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尧山中心卫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尧山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周玉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鲁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尧山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尧山卫生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尧山卫生院于2014年7月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支付垫付款19475元及车损费用1775元,合计21250元;2、(2013)鲁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365元、鉴定费700元及本案诉讼费均由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承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鲁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尧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8日,尧山卫生院为豫DV8120号福田救护车在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尧山卫生院于当日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9日0时至2013年8月8日24时。2012年9月13日6时10分,许昌县五女店镇柏茗村居民赵勇然,驾驶豫DV8120号福田救护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昭平湖南桥西侧路段,与相向行驶由惠天海骑乘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惠天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9月2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勇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7日,受害人惠天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尧山卫生院支付受害人各项费用228934.88元,人保财险鲁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支付受害人惠天海损失140000元;尧山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可自行向人保财险鲁山公司申请理赔;案件受理费2365元、鉴定费700元由尧山卫生院自愿负担。但对尧山卫生院的车损,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提及。协议生效后,尧山卫生院向人保财险鲁山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鲁山公司赔付了尧山卫生院垫付医疗费中的65525元,下欠19475元垫付款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拒赔,从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尧山卫生院自愿放弃(2013)鲁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中由尧山卫生院自愿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65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尧山卫生院与人保财险鲁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对其效力不持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在于尧山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下余19475元应否由人保财险鲁山公司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无论肇事方、车主亦或是保险公司依法、以德均应对受害方施以积极的救助义务,尧山卫生院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亦是社会道德的体现,且尧山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并未超过保险限额的范围,该款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只会挫伤车主对受害人救助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人保财险鲁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相关费用”是何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有关证据。故对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拒赔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尧山卫生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损的价值,故对尧山卫生院要求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尧山卫生院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鲁山县尧山中心卫生院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9475元;二、驳回鲁山县尧山中心卫生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鲁山县尧山中心卫生院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360元。
人保财险鲁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尧山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尧山卫生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本案事实,尧山卫生院向人保财险鲁山公司理赔时,双方已经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尧山卫生院同意人保财险鲁山公司赔偿65525元,且该赔偿款已支付给尧山卫生院。原审再次判决人保财险鲁山公司赔偿该损失无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是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人保财险鲁山公司赔偿65525元有事实依据。
尧山卫生院答辩称: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提供的赔偿清单显示没有尧山卫生院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赔偿数额是经过尧山卫生院同意的。尧山卫生院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尧山卫生院为受害人垫付85000元,该垫付款应由人保财险鲁山公司返还。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支付63750元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合同义务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尧山卫生院与人保财险鲁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尧山卫生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在其与惠天海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鲁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鲁山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尧山卫生院为惠天海垫付医疗费85000元的事实,人保财险鲁山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就该笔垫付款尧山卫生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鲁山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且惠天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加上尧山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范围。人保财险鲁山公司已支付尧山卫生院垫付款65525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鲁山公司支付尧山卫生院下余垫付款19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