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灵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飞,男。 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周红伟与被上诉人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与原审被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于2014年2月1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红伟、万里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因李合义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8.88元,李合义所有的豫DNQ786号车辆损失费43000元,评估费2150元,以上合计663288.48元,由交强险按照损失比例赔付87766.8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周红伟承担70%为490631.98元;2、赔偿李晓飞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1980.23元,误工费94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9.88元,出院后护理费14320.8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80元,以上共计258681.80元,由交强险按损失比例赔付34233.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周红伟承担70%赔付197347.22元;3、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周红伟、万里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2014)卫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周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上诉人周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上诉人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原审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15时40分许,杨俊良驾驶豫K191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9057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平顶山市许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构件公司大门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合义驾驶的豫DNQ796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李合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DNQ796号车乘车人李晓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杨俊良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合义饮酒驾驶机动车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晓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合义、李晓飞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同日,该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李合义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399.70元。李晓飞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耳垂撕裂伤、左面部皮肤擦伤,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635.25元,出院医嘱为转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李合义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挫伤、脑震荡、右侧耳廓撕裂伤缝合术后、左面部皮擦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2855.28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晓飞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4月1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晓飞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受损的豫DNQ78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合义,经马姣等四人委托鉴定,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为:该车辆损失严重,参考与该车同年限、车况、车型的车辆的市场价值后,该车修理费已超过该车型现行市场价值,已无修理价值达到报废标准决定推定全损;根据重置成本法与现行市价法综合分析,该车在2014年1月7日交通事故前的车辆鉴定评估价值为46000元;因车辆部分配件有回收利用价值,故残值3000元;综上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3000元;周红伟、万里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马姣等四人认可,在事故处理中,周红伟垫付费用20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万里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周红伟;事故发生时由杨俊良驾驶,杨俊良系周红伟雇用的司机,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有效期2010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该牵引车、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7月。豫K19177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豫K9057半挂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 原审再查明,死亡受害人李合义,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时49周岁;马姣系李合义母亲,1940年4月7日出生,74周岁,农业家庭户口;楚灵敏系李合义妻子,1962年8月6日出生,51周岁;李晓丽系李合义女儿,1987年3月20日出生;李晓飞系李合义儿子,1992年4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另经查实,李合义父亲李遂卿、母亲马姣,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学义、李合义、李中义、李军义、李英子、李爱英,李合义父亲李遂卿1992年去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该条款采用加黑字体。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显示投保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M)覆盖A/B/D11/D12;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业务专用章。李合义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2399.70元。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和计算,为18979元(具体计算为37958元/年÷12月×6月)。3、李合义因交通事故死亡时49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马姣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姣等四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周红伟方的过错程度、周红伟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审法院酌定为80000元。5、结合李合义于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6、马姣系李合义母亲,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4周岁,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为其六个子女;根据叶县祥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李合义2010年在阳光棕榈园买房居住,母亲马姣跟随李合义于阳光棕榈园小区生活;原审法院认为马姣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为宜;为13732.96元{13732.96元/年×[20年-(74周岁-60周岁)]÷6人}。7、马姣方主张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住宿费用,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8、李合义所有的豫DNQ796号牌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3000元。以上,李合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为606172.96元。李晓飞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49490.53元。2、误工费:李晓飞系叶县民政局职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李晓飞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2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3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为230元(23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李晓飞交通事故发生时21周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2014年4月1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李晓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0%+2%)]。5、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李晓飞因交通事故住院23天,李晓飞主张一人陪护,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李晓飞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情况,对其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829.98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②李晓飞主张出院后一人陪护180天,但就出院后的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结合李晓飞主要诊断“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挫伤”及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对评残前的一人护理予以保护(2014年4月1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5569.50元(29041元/年÷365天×70天)。6、李晓飞方主张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李晓飞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医的事实,对住宿费予以保护,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李晓飞的伤情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以上,李晓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为222157.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杨俊良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与驾驶小型轿车的李合义发生碰撞,致使李合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晓飞受伤,杨俊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合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飞无责任;故作为死亡受害人李合义的近亲属,李合义的母亲马姣、妻子楚灵敏、女儿李晓丽、儿子李晓飞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作为事故被侵权人李晓飞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万里运输公司系发生事故的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万里运输公司主张该车辆通过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出售于周红伟,提供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规定,自然人个人没有从事道路货物经营的资质;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半挂车车辆能够依法运营,系其在有资质的万里运输公司名下登记;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半挂车车辆与万里运输公司之间实际系挂靠经营关系。周红伟认可其系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杨俊良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杨俊良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周红伟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①李合义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606172.26元,李晓飞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222157.4元,均超过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马姣等四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对二人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应当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根据二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李合义交通事故损失89279元{122000元×(606172.26元÷(606172.26元+222157.4元)]},承担李晓飞交通事故损失32721元。②李合义交强险能够赔付外的损失为516893.26元(606172.26元-89279元),李晓飞交强险能够赔付外的损失为189436.4元(222157.4-32721元);杨俊良与李合义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杨俊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合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晓飞无责任,对李合义、李晓飞交强险能够赔付外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以七三分承担为宜;李合义交强险能够赔付外的损失516893.26元的70%为361825.28元,李晓飞交强险能够赔付外的损失189436.4元的70%为132605.48元。③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系基于万里运输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杨俊良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万里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车辆业务专用章,万里运输公司主张该章系后来补签,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从事运输业务的专业公司,应能理解该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及于该处签章行为蕴含的责任;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半挂车投保有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马姣方损失免赔10%;李合义交强险能够赔付外的损失516893.26元的60%为310135.96元,李晓飞交强险能够赔付外的损失189436.4元的60%为113661.84元,共计为423797.8元,在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为550000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向本案马姣等四人赔付。④以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共计应在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半挂车投保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马姣等四人赔付李合义交通事故损失399414.96元(89279元+310135.96元),赔付李晓飞交通事故损失146382.84元(113661.84元+32721元)。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免赔的李合义损失51689.33元(516893.26元×10%),李晓飞损失18943.64元(189436.4元×10%),作为侵权人杨俊良的雇主周红伟应负赔偿责任;马姣等四人认可本案事故前期处理中,周红伟支付李合义损失费用20000元,故实际还应向马姣等四人赔付李合义交通事故损失31689.33元,李晓飞交通事故损失18943.64元;对以上赔偿项目,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半挂车实际挂靠经营单位万里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赔付李合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99414.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晓飞赔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46382.84元元;三、周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赔付李合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1689.33元;对该项赔偿金,由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周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晓飞赔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943.64元;对该项赔偿金,由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负担455元,由周红伟负担9965元;鉴定费600元(李晓飞伤残鉴定)、评估费2150元(李合义车辆损失评估)由周红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造成李合义死亡各项损失342714.14元;改判赔偿李晓飞各项损失135582.84元。诉讼费、鉴定费不能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挂车驾驶人杨俊良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2、马姣为农村户籍,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马姣等四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马姣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豫K19177牵引车、豫K9057挂车驾驶人杨俊良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是否涉及到民事赔偿事实不清。如果刑事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已经进到相应的赔偿,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出相应的扣减。 周红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红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83347.97元;周红伟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免赔1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周红伟在投保时,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告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赔事项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的说明,未明确告知的,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保险公司对周红伟的告知情况,且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2、原审法院判决周红伟承担诉讼费错误。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包括诉讼费,且该费用是合理的必然损失。保险法中也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答辩称:1、支持精神抚慰金正当。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再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伤痛。2、马姣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马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由李合义赡养,且与李合义在叶县阳光棕榈园生活居住,小区的物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充分证明马姣在城镇生活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3、杨俊良的刑事部分处理是在民事之前审理的,在刑事案件审理当中,已经与杨俊良的家属达成谅解协议,杨俊良支付给40000元作为额外的经济补偿,与本案民事部分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周红伟答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万里运输公司无异议。 针对周红伟的上诉,马姣、楚灵敏、李晓丽、李晓飞无答辩意见。 针对周红伟的上诉,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答辩称:免赔的10%是在万里运输公司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商业险条款里约定的,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已经向万里运输公司做了明确的说明,保险条款也送达到了万里运输公司,万里运输公司还在免责条款事项特别声明中加盖部门章,足以证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周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周红伟的上诉,万里运输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杨俊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该判决显示:杨俊良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受害人李合义的亲属陈述:杨俊良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支付了4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Z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191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9057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人杨俊良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NQ796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合义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NQ796号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李晓飞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对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合义死亡、李晓飞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合义的亲属李晓飞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系受害人及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诉讼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酌定李合义的亲属及李晓飞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马姣的生活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公民的住所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准,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中,马姣等四人提供由叶县祥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马姣自2010年至2014年5月5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称不应按城镇居标准计算马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肇事车辆驾驶人杨俊良虽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向李合义的亲属赔偿了40000元,但根据李合义亲属的陈述该款系杨俊良为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减轻其刑罚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减轻民事案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要求扣除该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周红伟的上诉请求:本案三者险是否适用1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且有被保险人万里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车辆业务专用章。万里运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其在投保单上所作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正常或平常范围内。因此,万里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已经知悉。故周红伟以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告知其免责条款为由上诉主张不应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487元,周红伟负担1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