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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扬素霞、白三标、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三标,男。 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三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素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扬素霞、白三标、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三标、扬素霞于2014年3月1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勇、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白三标医疗费79384.54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8330元、误工费1810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元、鉴定费600元;赔偿扬素霞:医疗费1315.1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2、张勇、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白三标、扬素霞、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12时10分许,张勇雇佣司机韩平辉驾驶豫DT1295号出租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体育路路口西四十米时,撞住骑助力车的白三标,致白三标、扬素霞受伤,当日二人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白三标住院三次,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右侧胫骨平台陈旧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三次门诊费为924.8元,三次医疗费为73251.54元(28401.5元+33870.22元+10979.82元),其中张勇已垫付医疗费27540元。扬素霞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医院对扬素霞进行了石膏固定,并建议休息,支付门诊费1315.12元。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三标与司机韩平辉负同等责任,扬素霞无责任。2014年4月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白三标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豫D1295号出租车车主为张勇,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白三标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七矿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297.43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发放10207.54元。白三标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1947年7月出生,其父母共养育子女四人。白三标与其妻扬素霞于2000年7月3日生育一子白鑫。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三标、韩平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三标、扬素霞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三标与司机韩平辉负同等责任,扬素霞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予以采信。因韩平辉系车主张勇的雇员,故应由雇主张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白三标的损失确认共计184102.21元为白三标合理损失。扬素霞的损失共计2296.95元。二人损失共计为186399.16元。因白三标与司机韩平辉负同等责任,白三标为非机动方,韩平辉承担60%的责任。白三标、扬素霞的下余损失91939.16元的60%即55163.49元可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张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的,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三标、扬素霞各项损失共计149623.49元。二、驳回白三标、扬素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白三标负担1851元,张勇负担1664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少承担717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三标、扬素霞、张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有误。本案无财产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医疗费39911.46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仅应承担19955.73元,原判多判了3991元。白三标、扬素霞医疗费损失共计135887.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11万部分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按事故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600鉴定费属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
白三标答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豫DT1295号与行人白三标发生碰撞,应当按四六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扬素霞的答辩意见同白三标的答辩意见。
张勇的答辩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T1295号小轿车司机韩平辉、白三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扬素霞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豫DT1295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豫DT1295号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称其公司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发生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