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庆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刚,男。 委托代理人盛永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云,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汽车出租公司)、赵大刚、朱万营、彭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华达汽车出租公司、赵大刚于2014年1月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万营、彭云、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9054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72954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康保丽,被上诉人赵大刚的委托代理人盛永清,被上诉人朱万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达汽车出租公司、彭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赵大刚驾驶豫DT048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平顶山市东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平郏路观上11回105号电线杆处时,与彭云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ED033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李琴、董金龙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大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T0480号出租车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该车报废,损失评估价为49054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赵大刚支付。豫DT048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赵大刚,该车挂靠登记在华达汽车出租公司名下运营。赵大刚于2011年8月17日起将该出租车承包给何可可使用,承包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止,合同期满后至事故发生时该车一直为赵大刚本人经营使用。赵大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49054元;2、拖车费600元;3、停车费1300元;4、停运损失16673.09元。赵大刚提供有出租车租赁合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登记证明,证明豫DT0480号出租车经河南省及平顶山市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报废,并于2013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兰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回收。后该牌照号码于2014年2月18日被重新登记在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下,实际所有人为赵大刚,登记并挂靠在华达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并开始投入运营使用。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18日,停运时间共计137天,事故发生时为赵大刚本人经营使用,故其停运损失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673.09元(具体计算为44421元/年÷365天×137天)。以上赵大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7627.09元。原审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另外两个受害人李琴、董金龙已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后查明,李琴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9228.42元,董金龙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1102.53元。原审再查明,事故车辆豫DED033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朱万营,该车于2012年12月21日转让于彭云,并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实施有损财产权益的侵害,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中,彭云驾驶豫DED033号三轮汽车与赵大刚驾驶的豫DT048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大刚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云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赵大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彭云辩称其系正常行驶,不认可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赵大刚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赵大刚要求彭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因豫DED033号三轮汽车系彭云所有,虽登记在朱万营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DED033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豫DED033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即赵大刚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受害人李琴、董金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9228.42元、41102.53元,与赵大刚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7958.04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则赵大刚的赔偿数额为64478.20元(即67627.09元÷127958.04元×122000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向赵大刚支付保险赔偿金64478.20元,其剩余损失3148.89元,依法应按照赵大刚、彭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适当减轻彭云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彭云对赵大刚的下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赵大刚的下余损失应由彭云向其赔偿944.67元(即3148.89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大刚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4478.20元。二、彭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大刚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共计944.67元。三、驳回赵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彭云负担1500元,赵大刚负担124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2000元,由彭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各项损失2000元,不服金额62478.2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该分项限额,是错误的。2、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赵大刚答辩称:损失为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朱万营的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以维持原判。 朱万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彭云、华达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事故还造成豫DT048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乘坐人李琴、董金龙受伤。李琴、董金龙以彭云、朱万营、华达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琴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8959.82元;二、彭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琴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68.6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金龙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33628.38元;四、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金龙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574.15元;五、驳回李琴、董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668号判决维持了(2013)卫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2、一审中,赵大刚提供“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发证单位为“河南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收车单位为“平顶山市兰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T0480号出租车乘坐人董金龙、李琴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ED033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的伤者李琴、董金龙的损失52588.2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赵大刚的损失可在交强险下余69411.8元中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豫DED033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的其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DT0480号车137天的停运时间明显过长,本院酌定该车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车辆报废之日(即: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75天,计算标准参照原审确定的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9127.6元(即:44421元/年÷365天×75天)。 综上,赵大刚的车辆损失49054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300元、停运损失9127.6元,以上共计62081.6元。其中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2954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彭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738.2元(即:9127.4×3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赵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大刚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52954元。 四、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大刚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共计27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彭云负担1239元,赵大刚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111元,赵大刚负担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