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贝贝,女,汉族,1991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男,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枝,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辉,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麦丽,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庆,女,汉族,1993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宏亮,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洲芳,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董晓庆、任洲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于2014年8月25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董晓庆、任洲芳赔偿刘贝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7224.51元;2、判令董晓庆、任洲芳赔偿赵素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943.05元;3、判令董晓庆、任洲芳赔偿崔麦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36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5957.91元;4、判令董晓庆、任洲芳赔偿李亚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009.1元;5、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董晓庆、任洲芳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刘贝贝的委托代理人李克男,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海,被上诉人董晓庆的委托代理人文宏亮,被上诉人任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4日13时35分许,任洲芳驾驶其所有的豫DNQ42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到叶县建设银行办事,将车停放在建设银行路段昆阳大道西侧摩卡婚纱摄影店门口下车离去后,坐在副驾驶位的董晓庆驾驶豫DNQ42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提车时,由于操作失误,致车辆失控,冲进昆阳大道西侧崔麦丽的优狐电动车专卖店内,造成该店内的人员肖丰及刘贝贝、赵素枝、崔麦丽、李亚辉受伤,车辆有损及优狐电动车专营店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贝贝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外伤;2、左右双上、下肢外伤。在该院作了清创缝合术,花费881.85元,同日入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6364.66元,刘贝贝共花费医疗费7246.51元。赵素枝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足舟骨内缘、股骨外侧缘骨折;2、右足背皮肤裂伤;3、头皮挫伤。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3876.37元.李亚辉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腕部皮肤擦伤;3、左手指皮肤擦伤。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3822.42元.崔麦丽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双下肢及左手外伤。同日入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5484.25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晓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董晓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丰、刘贝贝、赵素枝、崔麦丽、李亚辉无责任。董晓庆在事故发生当天给刘贝贝、崔麦丽、肖丰每人预交医疗费500元,支付李亚辉1000元,转账给任洲芳的3300元,任洲芳已支付给崔麦丽,崔麦丽通过李长海把其中的2300元支付给了肖丰。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4月1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067号结论书,确认叶县昆阳镇优狐电动车专营店物品损失价值为26417.2元.崔麦丽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审另查明,豫DNQ42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洲芳,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刘贝贝为非农业户口,其在叶县昆阳镇腾翔电子产品店工作,月工资2100元,在治疗伤情期间工资停发。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都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赵素枝在叶县昆阳镇优狐电动车专营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在治疗伤情期间工资停发。李亚辉叶县昆阳镇优狐电动车专营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治疗伤情期间工资停发。叶县昆阳镇优狐电动车专营店为个体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崔麦丽。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晓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丰、刘贝贝、赵素枝、崔麦丽、李亚辉无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和第三人肖丰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肖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肖丰提起的诉讼,按撤诉处理。 刘贝贝的损失有:1、医疗费7246.51元;2、误工费3500元(每月2100元÷30天×50天);3、护理费3978元(住院50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5、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7024.51元。董晓庆已支付刘贝贝500元,该500元应在刘贝贝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刘贝贝各项损失16524.51元。 赵素枝的损失有:1、医疗费3876.37元;2、误工费3180元(每月1800元÷30天×53天);3、护理费4216.68元(住院53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5、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693.05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赵素枝各项损失13693.05元。 李亚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3822.42元;2、误工费5300元(每月3000元÷30天×53天);3、护理费4216.68元(住院53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5、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5759.1元。董晓庆已支付李亚辉1000元,该1000元应在李亚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李亚辉各项损失14759.1元。 崔麦丽的损失有:1、医疗费5484.25元;2、误工费4571.78元(批发和零售业86.26元/天×53天);3、护理费4216.68元(住院53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5、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叶县昆阳镇优狐电动车专营店物品损失26417.2元;8、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44109.91元。董晓庆已支付崔麦丽1500元,该1500元应在崔麦丽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崔麦丽各项损失42609.91元。关于停业损失,崔麦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停业时间及计算方法,故其请求赔偿停业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刘贝贝各项损失16524.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赵素枝各项损失13693.0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李亚辉各项损失14759.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崔麦丽各项损失42609.91元。五、驳回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负担362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外44206.7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应分别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处理。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三项费用和财产损失,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将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用于赔偿明显不当。2、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的伤情仅为皮肤挫裂伤,刘贝贝住院50天、其他3人均住院53天,不符合常理。对挂床期间的费用应予以扣除。3、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刘贝贝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刘贝贝住院天数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共同答辩称,赵素枝现在还没有完全康复,住院系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晓庆答辩称,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承担责任正确,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正确。 任洲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14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以肖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第三人肖丰按撤诉处理。2、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晓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董晓庆驾驶任洲芳所有的豫DNQ42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起步时,由于操作失误,致车辆失控,冲进昆阳大道西侧崔麦丽的优狐电动车专卖店内,造成该店内的人员肖丰及刘贝贝、赵素枝、崔麦丽、李亚辉受伤,车辆有损及优狐电动车专营店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晓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董晓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丰、刘贝贝、赵素枝、崔麦丽、李亚辉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董晓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董晓庆驾驶任洲芳所有的豫DNQ42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NQ42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住院天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诉讼中,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分别提供了由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该出院证上注明了入院和出院日期,原审依据该出院证认定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住院天数正确,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刘贝贝、赵素枝、李亚辉、崔麦丽住院天数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1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067号结论书,崔麦丽支付评估费1000元。该费用系崔麦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贝贝的各项损失16524.51元、赵素枝的各项损失13693.05元、李亚辉的各项损失14759.1元、崔麦丽的各项损失42609.91元,共计87586.5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NQ42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