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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与王颜飞、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颜飞,男。 委托代理人朱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颜飞,男。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小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冬,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颜飞、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铁运输公司)、李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颜飞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周铁运输公司、李冬冬赔偿王颜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定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57600.72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上诉人王颜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领,被上诉人李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王颜飞驾驶豫DUL57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廉村镇瓦赵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冬冬驾驶的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王颜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颜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颜飞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发外伤等。王颜飞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454.72元。王颜飞要求赔偿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7600.72元。原审另查明:1、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冬冬为驾驶人。2、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李冬冬驾驶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与王颜飞驾驶豫DUL57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颜飞受伤及豫DUL57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颜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颜飞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颜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4.72元。2、误工费:1703.8元。误工费应依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年÷365天×14天),其于2014年7月14日住院,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后修理该事故车辆误工时间酌定11天为宜,共计误工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按30元×3天)。4、营养费:30元(每天按10元×3天)。5、护理费:238.6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天×3天×1人)。6、王颜飞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确有此项支出,交通费以5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41775元。8、评估费:900元。9、施救费:3500元。以上王颜飞的各项损失共计50192.12元。由于豫P12458号车在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王颜飞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其要求周铁运输公司、李冬冬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颜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92.12元。二、驳回王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李冬冬负担1050元,王颜飞负担190元。
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赔偿王颜飞各项损失共18819.62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限额确定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分项计算赔偿财产损失是错误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只应当承担14802.5元(12802.5元+2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停车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不应当赔偿该1500元的停车费。
王颜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适用交强险分项原则计算赔偿数额。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中所指3500元,均是施救费不含停车费。
周铁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县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豫DUL57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颜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驾驶人李冬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赔偿王颜飞各项损失50192.1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停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豫DUL57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支出的必要费,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承担停车费并无不当。因此人民财险商水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1500元停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