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侯自爱、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 代表人崔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自爱,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
代表人崔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自爱,男,193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侯俊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系侯自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超,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自爱、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自爱于2014年5月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51935.07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侯自爱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7时40分许,张自豪驾驶豫DSE11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行人侯自爱相撞,造成侯自爱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自爱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侯自爱入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7112.61元,另在叶县中医院花费检测费280元,侯自爱共花费医疗费7392.61元。侯自爱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两人陪护。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自爱无责任。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侯自爱医疗费10000元。2014年4月29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自爱伤残等级属十级。侯自爱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SE11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侯自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1996年3月至今一直在叶县县城居住。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自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对侯自爱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侯自爱的损失有:1、医疗费7392.61元;2、护理费15276.3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1天×2,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月,29041元/年÷365天×90天×1);3、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4、住宿费2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6、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7、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507.99元。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侯自爱10000元,该10000元应在侯自爱的赔偿中予以扣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扣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赔偿侯自爱各项损失35507.99元,支付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侯自爱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申请对侯自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相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侯自爱各项损失35507.9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三、驳回侯自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侯自爱负担98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承担侯自爱的伤残赔偿金1119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侯自爱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内容不客观,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侯自爱答辩称:伤残鉴定书是事故发生后,在叶县交警队处理期间,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不是侯自爱委托的,鉴定书内容客观,应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自豪驾驶豫DSE11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侯自爱相撞,造成侯自爱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叶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自爱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顶山市豫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侯自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SE11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侯自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侯自爱的伤残鉴定问题。侯自爱因事故受伤住院,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自爱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非侯自爱单方委托鉴定,鉴定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问题。为确认侯自爱的伤残程度,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予以确认,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侯自爱损失的范畴,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侯自爱的鉴定费并无不妥。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判决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