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钢,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应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合亭,男,汉族,1946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秦四清,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峰,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耀钢与被上诉人彭合亭及原审被告秦四清、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彭合亭于2013年12月9日向河南省叶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秦四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28214.68元;2、案件受理费由秦四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承担。2014年2月21日,彭合亭申请追加李耀钢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叶民二初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耀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上诉人李耀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应超,被上诉人彭合亭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原审被告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原审被告秦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秦四清驾驶豫DT077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九龙路交叉口时,与彭合亭相撞,造成彭合亭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四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合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合亭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合亭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顶部硬模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眶周及左侧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4、头部皮肤擦挫伤;5、右侧3-5肋骨骨折;6、创伤性牙齿缺失;7、左侧胫骨近段及腓骨头骨挫伤;8、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3度损伤;9、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10、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11、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彭合亭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105天,支付医疗费22061.3元。期间,彭合亭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扫描,支付检查费1200元。2013年8月31日,因彭合亭精神症状较重,时常打骂人,彭合亭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将彭合亭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膝关节损伤。彭合亭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8日,共计69天,支付医疗费50933.86元。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2月10日,彭合亭分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买外购药支付费用532.68元。原审另查明:1、彭合亭,1946年2月11日出生,现年68岁,非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叶县洁美垃圾清扫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2、豫DT0777号车由李耀钢购买后,入户河南省金银龙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的经营权及名称从事营运,接受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的管理,并向其交纳管理费每月447元。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彭合亭精神状况经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合亭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伤残五级。彭合亭左下肢伤情经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合亭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两次鉴定,彭合亭共支付鉴定费4160元;4、2013年9月5日,彭合亭购买轮椅及拐杖支付费用770元;5、彭合亭住院期间,李耀钢垫付医疗费25000元;6、事故发生时,李耀钢雇佣秦四清经营肇事出租车营运。 原审认为,秦四清驾驶DT0777号车与彭合亭相撞,造成彭合亭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四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合亭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豫DT0777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合亭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秦四清与李耀钢是雇佣关系,秦四清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合亭受伤,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李耀钢承担赔偿责任。但秦四清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彭合亭的该部分损失应与李耀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耀钢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向其交纳管理费并利用该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及名称从事运营,彭合亭要求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对于其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彭合亭的起诉,确认彭合亭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4727.84元;2、误工费22152.57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361天=22152.57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892.76元(彭合亭两次住院共计169天,考虑到彭合亭年龄状况、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计算标准,29041元/年÷365×169天×2人=26892.76元);4、出院后的护理费91479.15[彭合亭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考虑彭合亭的年龄,健康状况及彭合亭的诉讼请求,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计算五年,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计算标准,29041元/年×5年×0.63(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63)=91479.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69天,即30元/天×169天=5070元);6、营养费1690元(10元/天×169天=169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169329.1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年×63%=16932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鉴定费416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以上共计438271.42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剩余118271.4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李耀钢垫付的25000元,即91271.42元,由李耀钢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合亭超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彭合亭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2000元;二、李耀钢赔偿彭合亭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271.42元,秦四清、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彭合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3元,李耀钢、秦四清、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32元,彭合亭负担1791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10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中缺少彭合亭在交通事故前做脑部手术及其损伤的事实,而该事实也是彭合亭引起癫痫的原因。2008年彭合亭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脑膜瘤手术。事故发生当天,彭合亭在叶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共显示彭合亭有13种损伤。其中有“6、胆囊结石;7、脑膜瘤术后;12、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且在该医院2013年5月18日、20日、23日、28日的CT报告单中一直显示彭合亭有“右侧额叶软化灶并额骨术后改变”,这意味着彭合亭有脑膜瘤术后以及脑萎缩的基础病。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6号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属超范围鉴定,不应该作为伤残赔偿的依据。原审诉讼中,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彭合亭申请鉴定,法庭告知其“限彭合亭7日内提交申请书,”而彭合亭于当日(2014年2月25日)所提交的申请书申请请求“要求鉴定精神障碍癫痫与外伤的因果关系。”且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依然是“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癫痫病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联性。”而原审法院在委托时却超范围委托,将伤残鉴定也作为申请事项委托。故此该鉴定属超范围委托。该鉴定过程不科学公正,且鉴定机构仅是询问彭合亭。原审中李耀钢提出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中李耀钢继续坚持重新鉴定。3、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所对彭合亭的鉴定级别过高。彭合亭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已经进行重建术,且出院显示恢复良好。本身彭合亭就有“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和平鉴定所所做鉴定以“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及“系交叉韧带完全断裂”评定九级伤残过高。因彭合亭有基础病“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且已经手术,故此不构成伤残。4、彭合亭的误工费用应该提交其本人工资账单。彭合亭提交有其工作单位但是并没有出示其工资收入情况。5、彭合亭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彭合亭的病例中一直显示是一人护理,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是后补的,不应采信。6、原审支持彭合亭的日常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予扣除。仅凭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6号鉴定书认定需要护理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7、原审判决赔偿彭合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8、彭合亭在住院期间具有大量的非治疗本次事故损伤用药和挂床现象,该费用应予扣除。 李耀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彭合亭赔偿款项438271.42元中减少赔偿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同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李耀钢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李耀钢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秦四清对李耀钢、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李耀钢的上诉意见。 金银龙汽车出租公司对李耀钢、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李耀钢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错误,其他查明事实正确。另查明:1、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2、原审诉讼中,彭合亭提供的书面申请书中显示:因该事故造成彭合亭创伤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膝关节韧带折断,右侧肋骨骨折等伤,现要求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给予伤残鉴定,落款时间2014年2月21日。3、2014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彭合亭申请鉴定内容第二项显示:结合彭合亭的伤情及彭合亭的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4、原审诉讼中,彭合亭提供的叶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出院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均显示彭合亭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8日,秦四清驾驶豫DT077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九龙路交叉口时,与彭合亭相撞,造成彭合亭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四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合亭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秦四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秦四清驾驶豫DT077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彭合亭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077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问题。原审诉讼中,彭合亭于2014年2月21日递交书面申请书显示:彭合亭因该事故造成其创伤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膝关节韧带折断、右侧肋骨骨折等伤,现要求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给予伤残鉴定。彭合亭于2014年2月25日当庭要求对其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彭合亭的书面申请和当庭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彭合亭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精神障碍伤残等级鉴定及肢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未超出彭合亭的申请范围,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耀钢认为原审对彭合亭所做的伤残鉴定超范围、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诉讼中,彭合亭提供了用工单位证明,说明彭合亭具有劳动能力且仍在工作,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彭合亭在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彭合亭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耀钢上诉称彭合亭已年过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含出院后护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诉讼中,彭合亭提供的叶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出院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均显示彭合亭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彭合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彭合亭的伤情计算彭合亭在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彭合亭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不具有完全生活自理能力,考虑彭合亭的年龄,健康状况及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彭合亭出院后的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一人计算五年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按照伤残系数0.63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彭合亭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构成五级伤残,结合彭合亭的自身状况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按50%计算彭合亭出院后护理费较妥,即出院后护理费为72602.5元(29041元/年×5年×0.5×1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耀钢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事故中,彭合亭属于无责方,且该事故造成彭合亭精神伤残五级、肢体伤残九级,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耀钢上诉称原审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事故用药问题。彭合亭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治疗方案由医院决定,住院治疗期间并发其他一般疾病也属正常现象。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耀钢称应扣除彭合亭医疗费中非事故用药的依据不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彭合亭的损失为:医疗费74727.84元、误工费22152.5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892.7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2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16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3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以上共计419394.77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剩余损失97394.7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李耀钢垫付的25000元,即72394.77元,由李耀钢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秦四清、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四清、平顶山金银龙汽车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二初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彭合亭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2000元。三、驳回彭合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二初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耀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合亭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394.77元,秦四清、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李耀钢、秦四清、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13元,彭合亭负担2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李耀钢负担3900元,彭合亭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