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进宽,男。 委托代理人武国锋,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进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姚进宽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付姚进宽各项损失共计38985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姚进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9日2时50分许,余朝伟驾驶豫D38051豫D88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阴段十冶路口时,将沿十冶生活区南北走向的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310国道左转弯行驶蔡爱民驾驶的陕EE2040号小型轿车碰撞,致蔡爱民及车上乘坐人王娟、胡红娟、孙玉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蔡爱民经华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29日,华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2)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朝伟、蔡爱民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娟、胡红娟、孙玉红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姚进宽支付拖车费、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000元,停车费15000元(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支付豫D38051豫D8893挂号车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蔡爱民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余朝伟、蔡爱民血液鉴定费各500元,支付王娟医疗费1000元,支付孙玉红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以余朝伟、姚进宽、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6日,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阴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爱民的亲属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损失为,医疗费539元,停尸费1200元,丧葬费19521.5元,食宿费460元,交通费155元,死亡赔偿金365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9.33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车损价格认证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4600元,共计468024.83元。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539元、车辆损失4000元;二、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停尸费、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942.9元(姚进宽已支付丧葬费17200元);三、姚进宽支付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车损价格认证费500元。诉讼费4600元,由姚进宽负担2300元,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负担2300元。事故发生后,胡红娟以余朝伟、姚进宽、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8日,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阴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红娟的损失为,医疗费289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2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500元,共计41960.62元。判决:一、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红娟医疗费19461元;二、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红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89.81元(姚进宽已支付原告的183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诉讼费500元,由姚进宽负担。2014年6月11日,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D38051豫D8893挂号车更换配件价值4940元,修理费994元,共计5934元,残值作价金额35元。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向姚进宽支付上述款中的1949元。豫D38051豫D8893挂号车的所有人是姚进宽,姚进宽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机动车保险两份,并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姚进宽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姚进宽与交通事故的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姚进宽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姚进宽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是姚进宽的权利,不影响姚进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财险宝丰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姚进宽以保险合同向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关于姚进宽损失的核定,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向姚进宽支付的保险金数额。1、车辆损失费、车损价格认证费的问题。姚进宽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且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支出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系必要支出,但应减去残值数额为5934元-35元=5899元;2、拖车费、施救费、吊装费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对事故中伤者进行施救及处理事故现场的需要,肇事车辆所载货物为钢筋,载重达几十吨,货物的转移需要吊车转车,产生相关的拖车、施救费、吊装费是必要支出,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但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该费用的支出符合实际,应为10000元+2000元=12000元;3、停车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陕西省华阴市华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监测站停放长达一年零二个月,因此而产生相应的停车费用,是客观事实,为15000元;4、尸体检验鉴定费、验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问题。公安机关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应该做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属客观事实,应为500元+500元+500元+2000元=3500元;5、医疗费问题。根据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确认,能够证明姚进宽向王娟、孙玉红支付医疗费属实,应为1000元+3000元=4000元;6、陕EE2040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认证费。该费用已经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姚进宽负担,该损失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上述姚进宽的各项损失为40399元。减去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已支付款1949元为38450元,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38051豫D88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姚进宽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进宽支付保险金38450元;二、驳回姚进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655元,由姚进宽负担20元。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姚进宽承担。事实与理由:1、姚进宽的损失首先应有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50%比例赔偿。本案中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应有对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没有赔偿,不能请求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2、吊装费、尸检鉴定费、验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更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述费用在豫D38051/豫D8893挂车的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没有依据。3、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书面声明全部理解。4、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根据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3)阴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了医药费的赔偿义务,姚进宽依据王娟和徐臣华的收条请求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其垫付款系重复赔偿。该垫付款已经包含在受害人医药费总额内。 姚进宽答辩称:1、车损险在投保中已经明确写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必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车损险不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比例理赔的,是按照车辆受到的必要损失全部理赔。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提出的赔偿比例是根据保险合同的权利主体来讲的,姚进宽向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主张权利,其理赔后可再向肇事方予以追偿。2、吊车费、尸检鉴定费、验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拖车费等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不可少的支出费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内进行赔偿。3、王娟和孙玉红就医疗费从未向保险公司及法院主张过权利,是姚进宽垫付的,从其二人向姚进宽打的收据中及华阴市交警支队加盖的印章可以证实该4000元医疗费的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2012)阴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陕EE2040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胡红娟诉余朝伟、姚进宽、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损失一案,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2013)作出阴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3、陕EE2040号小型轿车另外两位乘客王娟和孙玉红至今未主张权利。一审中,姚进宽出具收条三份,证明其支付孙玉红和王娟医疗费共计4000元的事实,上述三份收条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有徐臣华、王娟的签字,并加盖华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本院认为:豫D38051/豫D8893挂车所有人姚进宽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姚进宽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1、关于姚进宽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蔡爱民与余朝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姚进宽所有的豫D38051豫D8893挂号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故本案姚进宽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应由陕EE2040号小型轿车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2、关于吊装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的承担问题。吊装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车损险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判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38051豫D8893挂号车车损险中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吊装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3、关于王娟和孙玉红的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诉讼中,姚进宽提供了其支付王娟和孙玉红医疗费的收条,该收条上有华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签章确认,能够证实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收条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王娟、孙玉红的医疗费系重复赔偿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姚进宽支付王娟和孙玉红4000元的医疗费、支付蔡爱民的500元尸检鉴定费、支付蔡爱民及余朝伟1000元的验血费,均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但该费用不属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损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38051豫D8893挂号车驾驶员余朝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750元【(4000元+500元+1000元)×50%】的赔偿责任。 综上,姚进宽的车辆损失费5899元(已扣除35元残值)、拖车费及施救费共计10000元、吊装费2000元、停车费15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99元,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38051豫D8893挂号车车损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已支付款1949元;姚进宽支付的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验血费1000元及王娟和孙玉红医疗费4000元,共计5500元,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38051豫D8893挂号车商业三责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750元。陕EE2040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认证费已经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姚进宽负担,故姚进宽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姚进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进宽支付保险金3845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进宽支付保险金3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650元,姚进宽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700元,姚进宽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