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阳,男,1968年6月1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霞,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回族。 张向阳、丁秀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向阳、丁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向阳、丁秀霞于2014年5月5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110.54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张向阳、丁秀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T5878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闫树卫,闫树卫将该车挂靠于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6月8日,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为豫DT587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2014年4月25日20时15分许,闫雪锋驾驶豫DT5878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焦店村清真寺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步行通过的张璐撞伤,致张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雪锋驾车送伤者张璐去医院就医。同年4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Z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雪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璐不负此事故责任。张璐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4年4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计54960.94元(含闫树卫垫付的30000元)。受害人张璐,女,1994年1月1日出生,回族,系河南城建学院艺术设计学院学生,系张向阳、丁秀霞夫妇长女,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410411199401015683。 2014年7月31日,张向阳、丁秀霞、闫树卫、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张向阳、丁秀霞之女张璐,2014年4月25日被登记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闫树卫的豫DT5878号出租车由闫树卫雇佣的司机闫雪锋驾驶中致张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张向阳、丁秀霞与闫树卫、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就此纠纷,经协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一、肇事车辆豫DT5878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因2014年4月25日的交通事故给张向阳、丁秀霞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张向阳、丁秀霞向保险公司全额索赔,三方就此均无任何异议。二、闫树卫自愿一次性给予张向阳、丁秀霞所受损失的法定赔偿外补偿人民币25万元(含事故发生后闫树卫为受害人张璐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张向阳、丁秀霞自愿在豫DT5878号出租车所投保险责任限额42.2万元外放弃向闫树卫、闫雪锋、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索赔。三、本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张向阳、丁秀霞向湛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闫树卫、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就此案三方永无纠纷。四、三方签字后张向阳、丁秀霞配合向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及询问笔录后生效。”签订协议同时,张向阳、丁秀霞签署谅解书交闫树卫递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该谅解书载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我们系受害人张璐的父母张向阳、丁秀霞,关于闫雪锋2014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将我女儿张璐致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闫雪锋的雇主(实际车主)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登记车主),积极与我们协商,现就民事赔付我们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三方自行和解。作为受害人家属我们对闫雪锋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闫雪锋在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我们不提任何异议,服从法院判决。”2014年7月31日张向阳、丁秀霞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闫树卫、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向阳、丁秀霞撤回对闫树卫、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张向阳、丁秀霞负担。 2014年8月26日,张向阳、丁秀霞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向阳、丁秀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2000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张向阳、丁秀霞自愿放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向阳、丁秀霞之女张璐被闫雪锋驾驶豫DT5878号出租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Z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璐无责任。本案的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闫雪锋系豫DT5878号出租车司机,闫雪锋驾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雪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张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闫树卫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闫雪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向阳、丁秀霞、闫树卫、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闫雪锋侵权对张向阳、丁秀霞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5878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向阳、丁秀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54960.94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丧葬费:189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张向阳、丁秀霞之女死亡,确实给张向阳、丁秀霞造成了精神损害,豫DT587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闫树卫在张向阳、丁秀霞所受损失的法定赔偿外自愿给付了张向阳、丁秀霞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尚不足以完全弥补张向阳、丁秀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70000元;5、交通、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张璐受伤住院及死亡后,其家属在为其抢救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确实支出有该部分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此项费用,酌定为20000元。1-5项共计611900.54元。张向阳、丁秀霞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611900.54元,予以确认。张向阳、丁秀霞依法应获得的赔偿611900.54元,根据其诉求,依法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5878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张向阳、丁秀霞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闫雪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三责险限额30万元内扣除20%免赔后予以赔付的意见,因本案张向阳、丁秀霞所受损失611900.54元减去12.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尚有损失489900.54元,该损失三责险限额30万元尚不足以赔付;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另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在611900.54元中扣除闫树卫在法定赔偿外补偿张向阳、丁秀霞的25万元后再行赔付,庭审查明张向阳、丁秀霞、闫树卫、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此在三方签订的书面和解协议中已明确予以说明,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中怠于赔付张向阳、丁秀霞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向阳、丁秀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600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2、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免赔20%。3、原审判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不合法。 张向阳、丁秀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一、二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未提交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闫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璐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因张璐死亡造成张向阳、丁秀霞的损失611900.54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应当免除其2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判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三日内履行义务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