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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刘军林、李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林,男,汉族,1989年08月25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军,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生,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军林、李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军林于2014年6月23日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865.25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被上诉人刘军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军,被上诉人李士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李士军驾驶豫D829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距龙翔路口约130米掉头时,与由刘军林驾驶同向行驶的XY125-P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军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1)第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2011)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平民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审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豫D8292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刘军林赔付89474元。2014年6月3日,刘军林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627.89元(其中住院费6577.89元、门诊费50元),交通费50元。刘军林月平均工资收入4500元。刘军林出院证出院医嘱上显示休息1月。
原审另查明,豫D82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李士军驾驶豫D82921号车将刘军林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刘军林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军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627.89元(其中住院费6577.89元、门诊费50元)、误工费5250元(刘军林月收入4500元÷30天×误工时间35天=5250元)、护理费403.35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时间5天=4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5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合计12531.24元,因肇事车辆豫D8292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豫D8292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刘军林赔付12531.24元。对刘军林要求的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已足以理赔,故李士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8292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刘军林赔付12531.24元。二、驳回刘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刘军林负担3元,李士军负担11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即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判决不按分项处理是错误的。
刘军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士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士军驾驶豫D8292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刘军林驾驶同向行驶的XY125-P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军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1)第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士军应当对刘军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829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刘军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士军第一次住院后,就其事故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通过原审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在豫D8292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89474元。刘军林二次手术住院的损失为12531.24元,刘军林两次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刘军林二次手术损失12531.24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