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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程国跃、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吕娟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跃,男,汉族,196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跃,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松林,男,汉族,1949年11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志超,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娟营,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国跃、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澳高速公司)、吕娟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国跃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澳高速公司、吕娟营、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程国跃各项损失共计76642.95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被上诉人程国跃,被上诉人太澳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松林、赵志超,被上诉人吕娟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吕娟营驾驶太澳高速公司所有的豫DG3585号小型轿车在汝州市庙鲁路梨园派出所北100米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程国跃驾驶的豫DL885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程国跃及豫DL8858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红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娟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L8858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程国跃及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国跃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程国跃的伤情为:1、头面部皮肤撕脱伤;2、多发皮肤擦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8262.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6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国跃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程国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程国跃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程秀锋,1928年4月15日生;其母亲仝嫩青,1941年5月19日生,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原审另查明:豫DG358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缴费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54分,保单合同生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55分。但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0时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同时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豫DG358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太澳高速公司。事故发生时吕娟营系太澳高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吕娟营为程国跃垫付医疗费15000元。豫DL8858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红梅于2014年3月24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与本案吕娟营达成调解协议,吕娟营现已支付陈红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程国跃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吕娟营驾驶太澳高速公司所有的豫DG3585号小型轿车与程国跃驾驶的豫DL885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程国跃及豫DL8858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红梅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娟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国跃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豫DG358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缴费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54分,保单合同生成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55分。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至。该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而该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间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所以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太澳高速公司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且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条款。此行为显然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内容不符。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从该保险公司向太澳高速公司出具保单时起算。太澳高速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程国跃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澳高速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国跃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62.5元;2、误工费10440元(40元/天×261天),程国跃于2014年6月30日定残,累计误工261天;3、护理费1920元(30元/天/人×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5、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残疾赔偿金47760.456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程国跃父亲程秀锋86周岁,被扶养年限5年;母亲仝嫩青73周岁,被扶养年限7年,但程国跃主张5年,予以准许。程国跃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扶养费为14821.98元/年×5年÷5×10%×2=2964.396元;)】;7、程国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程国跃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程国跃以上损失共计86642.956元。扣除吕娟营已垫付的15000元,为71642.956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国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71642.956元。程国跃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国跃各项损失71642.956元。二、驳回程国跃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太澳高速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有投保单和客户声明为证,其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由投保人签章。2、本案存在虚假报案情况,报案录音登记的报案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16时29分,出险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00时20分,正好发生在我们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但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却是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这充分说明投保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是非常清楚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生效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程国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澳高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
吕娟营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肇事车辆豫DG358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15时54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15时55分及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0时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太澳高速公司就豫DG358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保险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其签发了保险单。豫DG358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15时54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15时55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吕娟营驾驶豫DG358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程国跃及陈红梅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娟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国跃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红梅不承担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人太澳高速公司提出保险请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太澳高速公司交纳了保费,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即保险单打印的“2013年10月23日0时”是否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就生效时间向投保人太澳高速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通知如下: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由此可看出,保单中“次日零时生效”已形成行业惯例,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投保人太澳高速公司订立合同时与太澳高速公司对保险期间及生效时间进行协商约定并就该条款向太澳高速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单方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有效保障。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事故未发生在保险责任时间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